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華嶺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華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0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
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進入之貨櫃屋,係屬上有屋頂,周有門壁,可供人居住之定著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15頁),為建築物無訛。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欲擅自竊取他人
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陳明之身心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66號被告李華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李華嶺所經營並居住在內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真越南美食店前,見該店拉下帆布遮蓋尚未營業,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拉起帆布入內,著手欲竊取店內之金雞及零錢盒,惟因驚動居住在內之 劉文彬 ,遭劉文彬喝斥,而未及竊得財物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劉文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華嶺固不否認渠未經店家同意即拉起帆布入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進去洗手,我有摸金雞,是想看看能不能工作順利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劉文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檢察官楊尉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