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5號前」應更正為「6號前」,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李明聖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吳振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
之停車問題心生不滿,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反持鐵釘刺破告訴人之機車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參以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79號被告吳振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科與李明聖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互生嫌隙,詎吳振科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凌晨4時5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持鐵釘刺破李明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輪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明聖。嗣經李明聖發覺受損旋報警處理,經警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聖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供之維修單據影本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振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