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思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
理由
一、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之案件,得獨任審判,此觀諸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可明。被告劉思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麗文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