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八號上訴人張○○選任辯護人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一一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又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對上訴人不予宣告緩刑,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徒就原審該項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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