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聲請人 李怡純 相對人 許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美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怡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美珠之監護人。
指定 李宜璇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許美珠(年籍資料詳主文)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4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影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地址詳卷),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雙下肢輕度變形,客觀上無自主行動能力;插置鼻胃管餵食,包覆尿布清理便溺,欠缺生活自理能力;又點呼其姓名,僅能睜眼對看,但眼神茫然,但無反應,無言語能力,亦無法使用肢體表達意思,欠缺語言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為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其於103年7月24日發生腦中風並陷入昏迷,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自行照護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全身肌肉萎縮,肢體癱瘓,關節僵硬孿縮變形有扭曲現象;插置鼻胃管,頭部有明顯凹陷開刀疤痕。四肢無行動能力,意識昏迷,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生活功能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昏迷,雙眼可以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理解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長短期記憶及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更衣、移動身體、大小便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極重度失智)狀態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功能幾乎完全喪失,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年8月5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年7月23日屏安醫字第(104)030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美珠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健在;育有二女一子,長子未娶,二女俱婚配。聲請人李怡純係許美珠之次女,有意願擔任監護職務,且認有監護能力。又據程序監理人提出之調查報告稱: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主要由次女李怡純處理,經最近親屬討論建議由李怡純擔任監護人、李宜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附第21頁-第25頁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本院認李怡純平日即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有意願擔任監護職務,受監護宣告人許美珠之其餘子女至親亦均認同由李怡純擔任其監護人,有親屬智會議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聯繫紀錄可稽,本院認適任之,是由李怡純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許美珠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李怡純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美珠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李宜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關係至切,平日亦協助許美珠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應知悉甚稔,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李宜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怡純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許美珠之財產,應會同李宜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