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佳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佳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佳玲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至中山路66之6號前時,適有 陳瑞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盧佳玲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盧佳玲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向前撞擊陳瑞鴻所騎乘前揭機車,陳瑞鴻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手肘、左手掌、雙膝及左踝挫擦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盧佳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瑞鴻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盧佳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五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32至34頁)及照片8張(見他卷第36至39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鴻因本件車禍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手肘、左手掌、雙膝及左踝挫擦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仁醫院10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復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盧佳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瑞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在前,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憑,益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陳瑞鴻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瑞鴻發生車禍,且告訴人陳瑞鴻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瑞鴻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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