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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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 張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被告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4日16時15分許,騎乘CR7-930號普通重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興中路與和興路、永興巷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該交岔路口左轉往和興路方向行駛, 適伊 騎乘輕型機車自永興巷由西往東行至上開路口,因煞避不及,而相撞肇事(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左前額裂傷、左下眼袋割傷、人中裂傷、上下唇裂傷、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833元;並因傷勢嚴重,住院28日接受治療,其間均由親屬輪流照護,以1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共損失56,000元;此外,伊因上揭傷勢,雖經長期療養,仍無法完全復原,至今猶因上肢無力而持續復健治療,精神痛苦不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9,
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體傷,且伊現在沒有工作收入,根本無法賠償等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103年3月4日16
時15分許,騎乘CR7-930號普通重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興中路與和興路、永興巷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該交岔路口左轉往和興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自永興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因煞避不及,而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左前額裂傷、左下眼袋割傷、人中裂傷、上下唇裂傷、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等傷害。
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3,833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6,000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542號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而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事實既經認定,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住院治療28日,接受脊椎手術、切除椎間盤及骨融合手術,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堪信為實。其住院期間均由親屬輪流照護,代為照顧起居,雖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但究不得因而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以每日2,000元計、共28日,合計5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約72歲,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前額裂傷、左下眼袋割傷、人中裂傷、上下唇裂傷、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等傷害,因此而住院28日,接受脊椎手術、切除椎間盤及骨融合手術,術後生活起居不便,休養回復困難,精神痛苦不堪,洵堪認定。惟衡以被告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名下無恆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250,000元之慰撫金部分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833元、看護費用5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339,833元,於法有據。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原告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固有不該,惟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載安全帽亦與有過失,為謀兩造間之公平,並避免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而失諸過酷,本院認原告亦應負有10%之與有過失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5,850元【計算式:(33833+56000+250000)×10%=305849.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遭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同時,本院亦併依職權為被告得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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