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賴戴名津 相對人 賴和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和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賴戴名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和仁之監護人。
指定 賴貞宇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年籍資料詳主文第
1項所示)於民國(民國)103年7月4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安泰醫療財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地址詳卷),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坐輪椅,外觀四肢健全,據稱需由他人攙扶始能行走,似無完足自主行動能力;著睡袍,能自主呼吸,但包覆尿布清理便溺,需他人餵食,無生活自理能力;又點呼姓名,其無反應,兩眼圓睜,眼神茫然,欠缺言語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為極重度老年失智症。6年前被發現有失智症狀,隨後確診,目前在家中由家人僱請看護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行動遲緩,走路需他人攙扶,眼神呆滯,目光茫然。會談中因理解能力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亦明顯受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亦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由臨床經驗及日平日表現之生活功能判斷已達極重度以上失智程度。精神狀態方面,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辨識家人,對於外界呼喚無辨識及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明顯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更衣、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靠他人餵食及以尿布處理便溺。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個人財物管理,無法主張自己之權利,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
104年7月16日屏安醫字第(104)030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和仁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賴和仁已婚,配偶健在即聲請人,育有
2男1女,俱成年。長子中度精障,次子住台北,女兒嫁高雄。聲請人賴戴名津為受監護宣告人配偶,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相對人之至親即其同甩手足亦共識推選聲請人為監護者(見本院卷第17頁「親屬會議紀錄)」。綜合以上情狀,足認由賴戴名津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賴和仁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賴戴名津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和仁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賴貞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賴和仁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其他最近親屬亦推舉賴貞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賴貞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賴戴名津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賴和仁之財產,應會同賴貞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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