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李益志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應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收受該裁決書之日期。
二、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以該機關之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應予以補正。
三、本件起訴之聲明應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非「訴之說明」,原告應予以補正。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