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振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三0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十七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振基對本院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附具第三審之判決繕本,並未提出該案件之第二審判決繕本,致無從審查認定事實究有何不當,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