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81號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明星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法定代理人 蕭湘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營業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等提起營業損害賠償訴訟,未繳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補字第56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4年3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1頁)。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以
10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經確定,亦有上開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9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01號案卷附卷可查。而抗告人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9至第138頁),足見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原法院因而於104年9月22日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之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中僅陳稱:渠等於原審時曾以民事聲請訴訟陳報狀及民事訴訟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14頁、第72頁反面)表明請准依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新台幣(下同)650萬元之10分之1,即65萬元(裁判費6,04
5元)先行作為訴訟損害賠償額云云,然查,抗告人縱然有此一主張,然抗告人亦未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繳之裁判費以憑繳納,仍應認未依法補繳裁判費,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邱森樟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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