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97號、104年度偵字第1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展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聰展為陳 明海 (於民國105年8月21日死亡)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聰展分為下列行為:
(一)陳聰展趁 陳明海 於104年1月14日入監服刑之際,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二人同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未經陳明海授權或同意之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行使時間前之當日某時許,先行取出陳明海放置在房間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所涉竊盜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隨即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合庫岡山分行),分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並持向不知情之合庫岡山分行行員領款而行使之,致合庫岡山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明海前來提款,而將陳明海合庫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領出並交與陳聰展,其遂詐領該等款項得手,並足生損害於陳明海及合庫岡山分行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而陳聰展每於提領完畢後均將陳明海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放回原處。嗣於陳明海於104年4月13日出監後翻閱存摺發覺合庫帳戶內金額遭盜領短少,經向陳聰展質問,始悉全情。
(二)陳聰展於104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在二人同住之上開住處內,因細故與陳明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拐杖及椅子毆打陳明海,致陳明海受有頭頂部皮下血腫、左前臂瘀傷、左膝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陳聰展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94頁背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前往合庫岡山分行提領金錢三次,並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陳明海發生衝突,告訴人並受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詐欺取財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提領告訴人合庫帳戶內之金錢亦有屬於伊的勞保喪葬補助金,且伊於探監時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下領款,又伊持仗係打到告訴人的躺椅,並未打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持告訴人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分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填寫取款憑條,並於附表所示之行使時間持向合庫岡山分行行員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一卷第1頁背面、院二卷第92頁、第94頁背面),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頁),並有合庫岡山分行105年11月03日 合金岡 存第00000000000號函暨提款傳票影本3張(院二卷第145~147頁)、合庫岡山分行104年10月26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一份可憑(偵二卷第24頁),此部分先堪認為真。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固以所領告訴人合庫帳戶內有屬於自己的金錢云云,然告訴人任職萬安國際保全有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為其擔任保全人員時所申辦之薪資帳戶,入帳款項幾為薪資款,該帳戶於告訴人104年1月14日入監前所餘無幾,入監期間則僅有104年2月10日年萬安國際保全薪資8,446元、同年3月30日勞保局勞保喪葬補助金54,450元二筆入帳款項進項,被告於該二筆款項入帳後,迅於當日或一星期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其所領盡皆源自該二筆入帳款項等情,除經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二卷第26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合庫岡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100至105年勞保資料、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06日萬安國際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可查(警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24頁、院二卷第125頁、第128頁證物袋內),自可堪認定。又被告及告訴人之母 陳許海沙 往生後,係由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給付,茲因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兄 陳啟明 亦因同時申請,且核計後所得請領額度較高,勞保局即以陳啟明所得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
108,900元,平均發給(即54,450元)勞保喪葬補助金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啟明二人,而被告因於103年11月14日退保,104年5月9日始再加入保險,故陳許海沙於103年12月5日死亡當時,被告非勞保之被保險人,不得申請勞保家屬喪葬補助金乙節,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母親過世時,不能以伊自己的名義領,因那時伊已退出勞保等語(院三卷第11頁背面),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01月28日保職命字第10510006150號函暨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104年3月23日保職簡字第104052007170號函、105年10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560324050號函暨104年2月3日保職簡字第103052107758號函文數紙可考(院二卷第19~21頁背面、第139~140頁背面),亦足堪認定。準此,被告自告訴人合庫帳戶所領如附表之金錢,一為告訴人私人薪資,本非屬被告所有,另一勞保喪葬補助金,亦因被告於陳許海沙往生之際並未參加勞保而無請領資格,從而該補助金亦無分毫屬被告所有,從而被告所領均非屬被告自己之金錢,是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2)至被告以探監時已獲告訴人同意授權提領云云,而被告於告訴人入監期間,固有於104年1月19日前往探監並接見對話,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5年01月12日高二監戒字第10500500520號函暨接見明細表、接見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筆錄一份可查(院二卷第24~25頁、第96~99頁、卷末證物存置袋),被告雖以告訴人所述「嘿阿…你現在…到時候你就如果說…說有查到…你就拿存摺跟拿印章…啊去岡山合作金庫…去那邊領錢…這樣就…」之語句,為其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授權提領之依據,然觀諸該語句前後對話過程略為:
「被告:跟我說…看到時有辦法…看怎麼聯絡就對了
…看是他要拿過來,還是我自己過去拿,你的印章有用到嗎?告訴人:蛤?被告:你的印章是作什麼事在用的阿?告訴人:嘿。
被告:○○那顆印章…告訴人:嘿。
.....(略)被告:阿…對了…你那存摺裡面,你…你裡面還有
錢嗎?告訴人:那…那都沒…那都沒用了啦…被告:沒有啦…我說你…你存摺裡面啦…告訴人:嘿。
被告:你是不是…經理要匯錢到你存摺裡面?告訴人:嘿!嘿!被告:我問說你新的存摺裡面還有錢嗎?…阿到時
經理啊…那些錢若是下來…告訴人:嘿。
被告:我是不是要…要看錢是不是有下來嗎?告訴人:吼…裡面還,裡面還剩四百多塊…被告:四百多塊呴?告訴人:嘿!嘿!嘿。
被告:阿你這樣…到時候經理若是下來,是要怎樣
…要那個…要看說是有下來嗎?…你一直說申請什麼阿?告訴人:蛤?被告:你經理是說申請那個是申請勞保,還是申請
什麼阿?告訴人:它那個是…喪葬補助…被告:喪葬補助嗎?告訴人:嘿!嘿!嘿。
被告:阿你等的這個錢叫人家是要怎麼看啦?告訴人:蛤?被告:你等的那個錢,到時候如果下來,對不對阿
…就不用看是不是他…?告訴人:他…他錢如果有匯進去的話…他…他…他會
寫…寫前面…會寫什麼名字阿…阿會給你多少錢這樣啊…被告:阿自己就會寫信到家裡…就對了?告訴人:嘿阿…你現在…到時候你就如果說…說有查
到…你就拿存摺跟拿印章…啊去岡山合作金庫…去那邊領錢…這樣就…被告:那顆是…經理拿去那顆嗎?告訴人:嘿…他如果有…如果有匯給你喔…他會打電
話跟你說啦…阿你再拿存摺跟印章…被告:你叫你經理在跟他說個問題啦…他說喔…他
原本有幫你辦那些健保、勞保對不對?告訴人:嘿。
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佐(院二卷第96頁背面~第98頁),首以被告既告稱「你一直說申請什麼」、「你等的這個錢」,足徵被告明瞭勞保喪葬補助金本係告訴人所欲申請,更為告訴人所企盼亟需;次而研析雙方上開話語之前後文義,可知被告先行試探告訴人印章之用途及合庫帳戶內金錢之多寡,再藉由告訴人在監不便而替告訴人申辦勞保喪葬補助金之際,探詢告訴人如何確認其申請之勞保喪葬補助金有無核發入帳,從而告訴人所言拿印章及存摺等語,其寓意應只在告知代辦之被告如何確認補助金有無入帳,準此,告訴人雖稱「『你』就拿存摺..」,觀其「你」之字句意涵,應係指告訴人自己,而非指被告,此對照告訴人該字句之前後對話亦為「會寫什麼名字阿…阿會給『你』多少錢這樣啊…」、「如果有匯給『你』喔…」,皆與勞保喪葬補助金給付對象及匯入帳戶為告訴人自己之事實相吻合,足見告訴人用詞所陳述之「你」確係指告訴人自己無疑,並非指授權被告提領,實屬顯然。
(3)再者,告訴人入監前合庫帳戶內僅剩400餘元,除見於上開對話過程,並有上開告訴人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憑,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告訴人出獄沒有工作,里長還要資助他等語(院三卷第10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入監前、出監後均已陷經濟狀況不佳之窘況,從而告訴人尤賴上開私人薪資及勞保喪葬補助金二筆款項入帳,以支應自己將來出獄後生活所需,實勢屬必然,從而豈有任由被告將自己帳戶內僅餘活命之金錢全數提領一空,而自陷生活窘迫匱乏之理?何況上開對話過程,雙方根本未提及被告提領金錢之用途、告訴人同意之數額範圍,亦無論及提領之名目究係借貸抑或贈與,更無談及何時償還或者無須償還等等重要事項,而一般洽談敦請對方同意交付金錢所應討論之必要之點,於此均一概付之闕如,被告以此簡略對談內容,而辯稱已獲告訴人同意云云,實難置信。末以告訴人於警詢已明白指述:我於104年04月13日約11時許,在我的房間拿取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簿查看餘額時,發現餘額有短少,隔天我三哥即被告回家時我就詢問他是否有提領我的存款,他回答說因為他要繳水電費有領取我所有的存款,被告領取我存款時皆無沒有告知我或徵求我的同意等語(警一卷第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出獄後可能他當初同意的錢沒有全部、是伊自己覺得因伊母親的喪葬補貼伊有權利去領,當時伊覺得伊沒有工作,家裡要用錢,所以伊去領,因為告訴人被關,伊把錢領光了,他一定不高興,伊沒有跟告訴人確認可領領得金錢範圍到多少等語(院三卷第12頁、第35頁正面背面),足見被告自知自己並未向告訴人再三確認可否提領,更遑論確認提領之範圍,從而告訴人上開告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提領之指述,並非子虛,而堪可採信。
(4)準此,本件被告取出告訴人所有之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如事實欄一(一)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持印章蓋用告訴人名義之印文並偽簽其簽名於取款憑條上,進而持該取款憑條向合庫岡山分行不知情之分行行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確有自合庫岡山分行帳戶領取款項之意而如數交付金額予被告,輔以被告自承將提領款項予以自用,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詐欺取財犯行,即堪明確。
(二)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持柺杖及椅子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頂部皮下血腫、左前臂瘀傷、左膝腫痛等傷勢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因為當時告訴人約5月28日12時許在家裡擲筊,伊跟告訴人說夜晚你擲什麼筊,你是發瘋喔?之後告訴人回來後伊就叫告訴人跪在一樓神桌前,他就拿起旁邊的椅子作勢要打伊,伊就把椅子搶過來,就往他身上砸下去,伊手上有拿椅子,他頭部有受傷,伊有送他去海軍總醫院左營分院。是他先做勢要打伊,是伊擋下來,伊才還手的等語(警二卷第1頁背面~第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發生衝突時手上有持杖並有打躺椅等語(院二卷第93頁、院三卷第36頁),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被告於104年05月28日03時00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毆打我。用柺杖毆打,地點在我的住處3樓房間。我的傷勢是左膝、頭部血腫、左手臂瘀傷,我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有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能是被告晚上向我要錢花用,我不給他。經過情形是104年05月28日3時許,我返家時還沒對話,被告就拿我在使用的拐杖毆打我好幾下後進入房間,隨後我就打119報案等語(警二卷第3頁正面背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睡覺,陳聰展在客廳喝酒看電視,突然間拿椅子進我房間砸我,說要打斷我的腿,讓我永遠無法工作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6頁正面背面),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4年5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4頁),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2.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打到躺椅、並未打到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雙方因事起爭執,且被告持杖時為生氣狀態,並有持杖打蓋在告訴人身上躺椅之過程(院三卷第36頁),則被告於盛怒之下必欲毆中告訴人身體,始得洩其怒意,並非毫無可能,何況告訴人甫於事發數小時內旋即就診,其就診時間尚稱緊密連貫,衡情在此短暫時間尚無暇仔細思索如何虛捏傷勢以誣諂被告,觀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攻擊之過程,均有極高度可能造成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之形貌外觀,當日經診斷又分別有血腫傷、瘀傷、腫痛,亦屬一般人身體遭器物攻擊後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足認被告嗣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應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造文書暨持以行使、詐欺、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其名義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3紙,並持以向合庫岡山分行行使之行為,使該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誤認係告訴人欲自帳戶提領款項之意,亦陷於錯誤,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分行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就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原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補充理由書論告被告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自行更正原起訴之法條(院二卷第15頁),本院毋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於3紙取款憑條上,分別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簽名1個、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合計4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復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三次犯行,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然被告為事實欄一(二)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為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相當時間間隔,顯係屬於不同犯意,與事實欄一(二)之傷害罪間,犯意亦有別而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需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及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概念,又衡酌被告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和睦相處,竟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又因需錢花用而以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盜領告訴人錢財,其犯罪動機實屬不智及不當。再衡酌被告以持柺杖及椅子等手段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頂部皮下血腫、左前臂瘀傷、左膝腫痛之傷勢,以及分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告訴人帳戶內金錢一空,其犯罪均生相當之損害。又被告雖無前案記錄,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然被告犯後除未陳明所犯細節,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悔悟態度,亦未對己犯行而對已往生之親弟即告訴人表達何種歉意,更遑論有何在告訴人生前積極修復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存在,從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及品行均非良佳,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件事實欄一
(一)所犯如附表所示三次犯行,分別應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則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一)之三次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2至4月之間,且均為侵害私文書正確性及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而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認應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現金合計63,000元部分,據其供稱:所提領63,000元沒有交還給告訴人等語(院三卷第12頁),是應認現金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就附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盜領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合庫帳戶1紙取款憑條章欄偽造之告訴人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以告訴人之印鑑章盜蓋於偽造提款單之印文4枚,因該印鑑章屬於他人所有,印文因係盜用印章所蓋,按諸前揭說明,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偽造之3張提款憑條因已交予合庫岡山分行行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三次時間即104年2月10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7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持該存摺及印章實施前揭盜領帳戶款項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三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拿取告訴人放置在住處房間內之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並持以前往合庫岡山分行偽造取款憑條3紙而盜領告訴人合庫帳戶內款項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每次提領完都有(存摺、印章)放回告訴人的房間,因他都用提款卡提領,不用存摺,他入獄時也把提款卡帶在身上,就是提領要用的當天,用完伊就放回去了,持用存摺、印章後,該二物就放回告訴人房間,伊每次用完都有放回告訴人一樓房間等語(院三卷第11頁),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04年04月13日約11時許在我的房間,我拿取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簿查看餘額時,發現餘額有短少,隔天我三哥即被告回家時我就詢問他是否有提領我的存款等語(警一卷第3頁),足見被告每於盜領款項後,確有將存摺、印章放回原處,告訴人始於出獄當日,得以因比對存摺內歷史交易紀錄而發覺遭盜領之事實,是以被告取走告訴人之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盜領款項後,旋即將該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藉由放置回原處(即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內)之方式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可堪認定。準此,被告顯係因暫時使用之目的而取走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於達成盜領帳戶內款項目的後,即行歸還,足見其目的應均僅係在盜領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並無排除權利人即告訴人使用而將該告訴人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時據為自己所有之物之意思,主觀上對於該本件合庫岡山分行存摺及印鑑章時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要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即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如附表所示三次盜領款項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表┌──┬─────┬────┬──────────┬──────────────┐│編號│行使時間│金額│偽造方式│主文欄│├──┼─────┼────┼──────────┼──────────────┤│1│104年2月10│新臺幣(│陳聰展於填寫左列金額│陳聰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日11時9分│下同)│之取款憑條上偽簽「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許│9,000元│明海」之署名1枚,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盜用「陳明海」之印鑑│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章盜蓋「陳明海」印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枚,偽造屬於私文書│。偽造之「陳明海」署押壹枚沒│││││之取款憑條一紙。│收。│├──┼─────┼────┼──────────┼──────────────┤│2│104年3月30│34,000元│陳聰展於填寫左列金額│陳聰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日9時53分││之取款憑條上盜用「陳│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許││明海」之印鑑章盜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明海」印文1枚,偽│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造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條一紙。│徵之。│├──┼─────┼────┼──────────┼──────────────┤│3│104年4月7│20,000元│陳聰展於填寫左列金額│陳聰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日9時16分││之取款憑條上盜用「陳│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許││明海」之印鑑章盜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明海」印文2枚,偽│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造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條一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