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97號、104年度偵字第2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忠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年中之不詳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下稱非制式子彈)8顆(另有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林忠保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18時許,在其友人 莊明傑 所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編號7號貨櫃屋內,以將海洛因水解後,使用注射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揭(一)所示海洛因毒品後不久,在前開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開時間、地點,將可供施用1次之份量、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其友人 黃建泰 施用。
三、嗣於104年10月12日19時10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盤查騎乘未懸掛車牌機車之莊明傑,經莊明傑同意帶同警方至上開貨櫃屋察看,在其內發現林忠保、黃建泰、 沈仁偉潘品瑄許永憲 等人在場,徵得其等同意後進行搜索,在林忠保之單肩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毒品、槍管、施用毒品工具等物;復經林忠保同意並帶同警方至其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毒品、施用毒品工具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乃隨股移撥至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林忠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29-30、57、72頁),經查:
1.前揭事實欄三所示警方查獲本案並扣得改造手槍、子彈、槍管、毒品、施用毒品工具等物之過程,業據證人黃建泰、莊明傑、沈仁偉、潘品瑄、許永憲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2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8-37、39-42頁)、查獲現場照片19張(見警一卷第50-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彈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55-59頁)、扣押物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36-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9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812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9-40頁)、106年1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01463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8-69頁)等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13至1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對於本案查獲及搜索、扣押過程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2.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槍管及子彈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分為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槍管則係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可適用組裝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枝,屬於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92126號函以及內政部105年12月7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392號函(見偵二卷第38-40頁反面、本院卷第43-45頁)可稽,堪認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8顆、槍管1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3.前揭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代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104-276)、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7頁、偵一卷第19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9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6包,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2檢品9包內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15之檢品合計6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5、66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4.前揭事實欄二之(三)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黃建泰於警偵訊時證稱:伊至上開貨櫃屋與被告會面,到場後見有毒品置放在桌上,伊遂取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天前往貨櫃屋前,並未在他處施用毒品,而伊先前找被告時,會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9-27頁、偵一卷第27頁),而證人黃建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104-279)、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0-81頁);被告復自承:警方在上開貨櫃屋內扣得之毒品,均為其所有,當時在貨櫃屋內之人,要施用毒品就自行拿取施用,伊沒有收錢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8頁反面、第32頁反面),堪認證人黃建泰於前揭事實欄二之(三)所示時間、地點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由被告無償提供。
(二)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事實欄一所示槍枝、槍管、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僅成立一罪。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事實欄一所示手槍、槍管及子彈,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2.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雖漏未敘及被告非法持有槍管、子彈之犯行,惟此與已起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關於事實欄二之(一)(二)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94頁),復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2.是被告就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關於事實欄二之(三)部分:
1.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上開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三)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又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故被告就事實欄二之(三)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警方在貨櫃屋內查獲被告非法持有槍管後,將被告帶案偵詢期間,經被告坦承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因而在被告居所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等情,有前引之警方職務報告可稽,警方雖因被告之供述,始發覺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惟在此之前,警方已在貨櫃屋內搜索、扣押而查獲被告非法持有槍管犯行,該部分犯行與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仍難認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三)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以被告在貨櫃屋為警查獲槍管後,向警方自白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其居所,由被告將其藏放在居所內之全部槍枝、子彈繳出,警方因而查獲,被告繳出全部槍枝、子彈之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去向」,因而查獲之要件,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固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所謂之「去向」,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去向,以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之立法意旨,並對照同條第1項後 段文義 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始有「去向」之可言,可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雖帶同警方至其居所查獲如事實欄一所示槍枝、子彈,惟該槍枝、子彈係在被告持有中,而非已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則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應僅有來源而無去向,自無所謂供出「去向」可言。至於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仔」之男子購買,已忘記「林仔」之電話號碼、車牌號碼云云(見警一卷第7頁);於偵查中陳稱:伊想不起來向誰買的、伊不想講向誰買的、伊在戶籍地向友人買的,友人之姓名伊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第3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知道賣家之真實姓名,外號現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並未供出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來源以供追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之(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管、子彈,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至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誠應非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經前案多次論罪科刑執行,仍不思戒除毒癮,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然仍極易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所為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槍管之數量各為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量為8顆,持有期間雖逾3年,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管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罰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其所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以之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內。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是本案如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1所示槍管1支,經鑑定結果認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9包、如附表二編號1、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6包,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9只、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16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5、16至1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4所示子彈11顆,其中8顆中經鑑定結果雖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其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不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其他3顆經鑑定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行動電話2具,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有何關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林忠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及編號11所││││示槍管壹支,均沒收。│├──┼────┼──────────────────────────────┤│(二)│事實欄二│林忠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之(一)│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8、16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三)│事實欄二│林忠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二)│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5、9、16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四)│事實欄二│林忠保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之(三)│徒刑肆月。│└──┴────┴──────────────────────────────┘附表二:
┌──┬───────┬────────┬─────────────┬──────────┐│編號│扣得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依據│是否宣告沒收(銷燬)│├──┼───────┼────────┼─────────────┼──────────┤│1│第二級毒品甲基│2包(檢驗後淨重│⑴(B00000000)│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合計20.093公克)│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8.3││││││80公克、檢驗後淨重18.3││││││44公克││││││②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0.5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97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⑵(B00000000)││││││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77││││││6公克、檢驗後淨重1.749││││││公克││││││②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0.7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66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9包(檢驗後淨重│送驗碎塊狀檢品9包經檢驗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因│合計10.36公克)│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4公克(驗││││││餘淨重10.36公克,空包裝總││││││重3.62公克),純度86.16%,││││││純質淨重9.00公克│││││├─────────────┤│││││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45頁)││├──┼───────┼────────┼─────────────┼──────────┤│3│電子磅秤│2台││宣告沒收│├──┼───────┼────────┼─────────────┼──────────┤│4│夾鍊袋│3包││宣告沒收│├──┼───────┼────────┼─────────────┼──────────┤│5│分裝棒│3支││宣告沒收│├──┼───────┼────────┼─────────────┼──────────┤│6│注射針筒│3支││宣告沒收│├──┼───────┼────────┼─────────────┼──────────┤│7│注射液│6瓶││宣告沒收│├──┼───────┼────────┼─────────────┼──────────┤│8│酒精棉片│4片││宣告沒收│├──┼───────┼────────┼─────────────┼──────────┤│9│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宣告沒收│├──┼───────┼────────┼─────────────┼──────────┤│10│行動電話(序號│1具││不予宣告沒收│││:000000000000││││││99號,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11│槍管│1支│送鑑扣案槍管1枝,認係改造│宣告沒收│││││金屬槍管(車通金屬槍管阻鐵││││││),可適用組裝於同案送鑑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上。前揭改││││││造金屬槍管,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據:內政部105年12月7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39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3-45頁)││├──┼───────┼────────┼─────────────┼──────────┤│12│行動電話(序號│1具││不予宣告沒收│││:00000000000││││││8803、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13│改造手槍(槍枝│1支│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宣告沒收│││管制編號:1102││: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136382號,含彈││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匣1個)││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38-40頁反面)││├──┼───────┼────────┼─────────────┼──────────┤│14│子彈│11顆│⑴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不予宣告沒收│││││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8.9±0││││││.5mm金屬彈頭而成。││││││①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②其餘7顆均經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92126號函││││││(見偵二卷第38-40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15│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⑴(B00000000)│宣告沒收銷燬之││││合計0.584公克)│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26││││││9公克、檢驗後淨重0.242││││││公克││││││②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68.3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8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⑵(B00000000)││││││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3││││││1公克、檢驗後淨重0.107││││││公克││││││②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1.6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9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⑶(B00000000)││││││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4││││││9公克、檢驗後淨重0.129││││││公克││││││②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67.5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⑷(B00000000)││││││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2││││││7公克、檢驗後淨重0.106││││││公克││││││②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0.9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9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66頁)││├──┼───────┼────────┼─────────────┼──────────┤│16│電子磅秤│1台││宣告沒收│├──┼───────┼────────┼─────────────┼──────────┤│17│分裝棒│2支││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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