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50號

原告 陳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尚彤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按:依原告檢附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所犯罪名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故本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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