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潤民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潤民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2日函文、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103-107頁)。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裁定,所為實不足取,顯應非難。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6號
被 告 林潤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潤民與BA000-K1130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林潤民明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核發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令林潤民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應遠離A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林潤民於113年8月19日15至16時許,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至A女位於○○市○○區○○路之工作地點前尋找A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潤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忻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