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思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思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駕
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彭思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4樓
現居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10巷38之51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思儒於民國114年1月1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KTV基隆店內,飲用容量330毫升之金牌啤酒3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同日2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經警巡邏至該處時,見本案車輛懸掛之車牌已遭註銷而上前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思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呼吸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本案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