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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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新竹市北區…」應予更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前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嘉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77號被告蔡嘉尚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尚於民國111年5月7日17時許,在新竹市○○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附近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5月7日18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使用大燈而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執行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邱志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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