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請人 郭珍妏 相對人 郭彭 銀妹關係人 郭陽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郭彭銀妹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珍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陽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因 阿茲海默 失智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郭陽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1年5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 於弘欣 安養院家屬會客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包有尿布,點呼其姓名相對人有回應,聲請人稱:相對人郵局有存款,需要提領出來支付相對人安養院費用,如果住院也需要請看護等費用,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經常答非所問或是呈現虛談狀態,忘記早餐吃什麼,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1年5月28日家鑑第11105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堪認相對人因上述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 郭阿火 已歿,其有4名子女,長女 郭庭妏 、次男 郭楊城 亦均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郭陽壽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及長男,聲請人稱:為處理相對人安養的事情,要請領相對人郵局的存款以提供安養院的費用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郭陽壽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關係人郭陽壽於本院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6月24日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郭陽壽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郭陽壽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