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15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4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第201室内,查獲被告黃湘綺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53公克)係違禁物;捲菸紙1個、菸斗1個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聲請書漏載沒收,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送驗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066公克),此有該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實驗室分析編號:DAA8153號;見毒偵卷第71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另本件扣案之捲菸紙1個、菸斗1個(保管字號:110年度保字第16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0頁),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第39頁)。㈢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4月27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處「黃湘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捲菸紙壹捲、菸斗壹個均沒收之。」在案,該案業於111年5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觀諸該案判決之內容可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大麻1包及聲請沒收之捲菸紙1個、菸斗1個,即為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宣告沒收之捲菸紙1捲、菸斗1個。是該扣案之大麻1包、捲菸紙1個、菸斗1個,既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沒收在案,自非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復就同一扣案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