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商訴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原告 高耀宗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
3月8日經訴字第10606301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34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e01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電動打蛋機、電動開罐器、電動削果皮機、家庭用果汁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超音波洗淨機、家庭用食物料理機、家庭用電動食品攪拌器、家庭用榨果汁機、家庭用碾碎機、家庭用研磨機、吸塵器、電動吸塵器、除草機、廚餘處理機、電動食物攪拌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excell
ent」不主張專用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標章」著名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以103年9月24日商標核駁第35792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1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0049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查後,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xcellent」無須聲明不專用;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1,如附圖二所示)、第0000000號「101網路插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2,如附圖三所示)、第0000000號「台北101大樓之立體圖」立體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3,如附圖四所示)(以上合稱據以核駁諸商標)構成近似、指定商品類似,復據以核駁諸商標識別性強,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5年11月23日商標核駁第37557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6年3月
8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1790號決定為駁回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主張以下:
一、系爭商標係原告所獨創之設計,係以 濟公 師父的指示為發想,以英文e代表誦經用的木魚;以英文o代表金錢;右邊以一寶塔象徵步步高升,塔尖上並配合濟公的酒葫蘆,代表濟公師父的加持及保佑。系爭商標具有相當民俗文化色彩,而與現代化摩天大樓之台北101大樓截然不同,且整體商標予消費者的寓目印象是為三個獨特的圖形之組合。
二、原告所設定使用名稱「eol」其讀音是英文﹝一、ㄡ、ㄟ摟﹞,亦可讀為數字101,而能讓國外消費者與台灣地標101聯想,並直接產生有台灣製造或台灣品牌之意。又原告早於99年8月16已經核准註冊有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
eol」商標,使用上當然可以以「eol」(讀音101)作為品牌形象,故原告所使用之「eol」(讀音101),為合理合法之使用。
三、世界各國廟宇、塔寺、寶塔之造型近觀各有特色,惟遠觀均是由下而上層層相疊且略呈錐狀,並於頂層具有一尖頭造型,藉以凸顯出寶塔的特色(參起訴狀第3頁,本院卷第8頁,圖①、②、③)。系爭商標參考寶塔、塔寺設計,其整體並有搭配「e,o」的英文設計圖案,具有獨特的識別性。被告將系爭商標之圖案分割,並將最右邊之寶塔圖案一再認定近似於台北101大樓的造型圖,實令人難以信服。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2、3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與據以核駁商標1相較:
⒈系爭商標係以「e,o,1」之設計圖形分別占據商標的1/3,
其意象為「木魚、金錢及寶塔」,而該寶塔為全黑塗色,而具有東方民俗神祕色彩,隱稍有層次感,且圖案底部有一明顯「eo1」英文;反觀據以核駁商標1係以黑白相接的向上式箭頭組成大樓,再搭配橫條式圓形環繞,予人一種電信訊號接收或節節高升的感覺。又該橫條式圓形圖案似古銅錢的造型,加上由粗漸細的橫條式圓形設計,而與中間呈黑白相接的向上箭頭之高樓相襯,宛如有金融中心之感覺。
⒉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在整體之圖樣,非僅於右邊的寶塔。
而據以核駁商標1圖樣為高高聳立的大樓,與系爭商標上寶塔的造型,顯有不同,誠難相提並論。
㈡與據以核駁商標2相較:
據以核駁商標2以水墨式畫風,搭配倒梯形層層相疊成大樓,色彩暗淡朦朧,系爭商標的圖形及英文則都相當明確的顯示出來,兩者圖樣不論分別以寶塔/大樓比較,設計及特徵、或是整體圖樣比較,都有相當顯著的不同。
㈢與據以核駁商標3相較:
⒈系爭商標為平面設計圖樣,而據以核駁商標3係屬立體模型圖(立體商標)。
⒉系爭商標之寶塔與台北101大樓相較,該寶塔較為(矮、寬
),且底部為錐狀;反觀台北101大樓明顯瘦長,加上層層分明,與完全黑色剪影的寶塔截然不同。
⒊系爭商標整體識別刻意保留英文「eo1」在圖案下方,其讀音為【一、歐、ㄟ摟】,與台北101有極大不同。
㈣綜上,本案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並不近似,系爭商
標為寶塔(矮、寬)建築之造型;據以核駁諸商標為層次分明之101大樓(瘦、長)造型。且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非割裂為部分分別呈現。系爭商標圖樣為英文字「e-木魚,o-金錢」,讀音為【一、歐、ㄟ摟】且與「l」寶塔圖形結合成一體,並非僅有單一寶塔圖形。因此,系爭商標所呈現的整體感覺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截然不同,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圖樣完全不近似。
五、原告積極拓展自有品牌,於102年起陸續申請美國、中國、歐盟等國商標,並獲准核發證書(參起訴狀第12~13頁,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於網站廣告行銷之銷售影片,亦獲得熱烈的迴響(詳參起訴狀第10~12頁,本院卷第16-17頁),而無有任何消費者以為是台北101之行銷,又以原告之
eol品牌在網路上進行搜尋,所出現的網站及連結全部都是原告之電鍋產品,再無其他有關台北101大樓訊息,很明顯系爭商標完全不會造成消費者誤認混淆。
六、觀察世界各種高樓、鐵塔、大樓、寶塔甚至電塔…等,都是常見高聳直立的建築物,通常唯有近看、或是配合整體背景、地理環境等因素,才能判斷出該建築物,故系爭商標雖具有寶塔設計,並不代表即類似台北101大樓。且如第00000000號艾菲爾及圖、第0000000號斜塔,分別是法國及義大利的著名鐵塔,尚且都能獲准商標,消費者亦能分辨出該商標只是取其名稱以及其代表地標作為商標使用,而非當地著名品牌,同樣地,原告之商標「eol及圖」也在視覺上予人一種台灣在地品牌的感覺,絕非如同被告所認定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
七、又,被告歷年來核准之商標案例中,同樣具有與台北101大樓相同、近似或相關聯,經被告核准與台北101大樓併存註冊者,見起訴狀第9-10頁列表之6件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號「SLIDETHECITYTAIWAN及圖」(本院卷第71頁);註冊第0000000號「101文具天堂及圖」(本院卷第72頁)等,被告何以獨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令原告難以接受。
八、綜合上述,系爭商標為原告自行設計之圖形,並具有獨特性,且能與被告所提出的台北101大樓圖形有區別,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被告應本於市場消費形態及商標使用態樣的應用,由市場機制來反應出商標的價值,而不是主觀的認定,抹滅一個自有品牌的未來。
九、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肆、被告答辯:
一、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㈠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原告雖稱係參考廟塔、寶塔外
觀之形體設計,然予消費者印象為竹節式外觀及上有尖塔之大樓外觀圖形,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皆有極為近似之「竹節式外觀及上有尖塔之大樓圖形」,在構圖上高度近似,商標圖樣上之「eol」及「e01」設計圖形,原告稱其為英文「eol」,且「e」代表誦經用的木魚,「o」代表金錢,「l」代表寶塔,然而消費者仍可辨識其為「e01」,與「101」讀音雷同,於消費者心中更能加深其為101大樓圖形之表徵,商標之整體印象,在外觀或觀念上極為近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㈡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打蛋機、電動開罐器、電動削果皮
機、家庭用果汁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超音波洗淨機、家庭用食物料理機、家庭用電動食品攪拌器、家庭用榨果汁機、家庭用碾碎機、家庭用研磨機、廚餘處理機、電動食物攪拌機」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之「電咖啡壺」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家用或廚房用電器及其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據以核駁諸商標其識別性強,系爭商標以近似之圖形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二、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諸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諸商標識別性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至原告舉出多件其他商標核准案例一節,經查所舉案例並未刻意凸顯讓人與101大樓產生聯想,或非作為識別來源之重要特徵,且其指定商品或服務與本案不盡相同,為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另原告指出系爭商標已於美國、中國大陸等國獲准註冊一節,經查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審查標準亦屬有別,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當然能於他國獲准註冊。又原告檢送之使用資料僅為產品銷售影片,銷售資料甚少,仍難認無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㈠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0款之情形,因而對原告就系爭商標之申請,予以核駁。是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自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下稱防止混淆條款)之不得註冊情事。此項爭點,亦經本院當庭向到庭之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11頁)。
㈡防止混淆條款全文如下:「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十、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以此規定對照兩造前揭之攻防,關於本件之判斷,可再分為以下兩點加以說明:
⒈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核駁諸商標?⒉系爭商標是否因近似於據以核駁諸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
淆誤認之虞?㈢以下即就此兩點分別論述之。
二、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核駁諸商標?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eo1及圖」商標圖樣,係由「eol」
之文字部分及外觀亦與「eol」文字相仿之圖形兩部分所組成。其中在圖形部分,分別有經設計之「e、o」,以及墨色竹節式外觀且有尖塔之大樓圖形,由左至右依序排列所構成,並於下方有字體較小之外文「excellent」。文字與圖形部分,分別上下排列組成。據以核駁諸商標,則主要均為竹節式外觀且有尖塔之大樓圖形。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均有在大樓部分為底部上窄下寬正梯形,其餘各樓層為下窄上寬倒梯形之情形,兩者於大樓部分之造型特徵,可謂相同。雖然系爭商標另有「e、o」之圖形、「eol」之文字以及「excellent」之文字(以上合稱附加部分),而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不同,但由於系爭商標中之尖塔大樓圖形相對於「e、o」之圖形頗為突出,且「eol」之文字,也有僅是將圖形部分文字化之感覺;又圖形中之「excellen
t」本為優良之意,以上附加部分均難認於附加在尖塔大樓圖形後,有將整個商標轉化成另一毫無關連之不同商標之意義。整體而言,系爭商標仍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認為是將據以核駁諸商標加以為設計之衍生商標或系列商標,應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之設計意涵具有民俗文化色彩,原告受
信仰薰陶設計醞釀而成系爭商標,而與現代化摩天大樓之台北101截然不同,讀音亦可為「一、ㄡ、ㄟ摟」,被告不應將系爭商標圖樣分割認定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近似云云,惟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能予消費者視覺感知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整體外觀上易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㈢據上,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核駁諸商標。
三、系爭商標是否因近似於據以核駁諸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在此項下併討論兩者是否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㈠按商標近似,是否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疑慮,應考
量: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以及類似程度、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有無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多重事證,始能妥當認定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混淆誤認之虞,將兩商標混淆誤認為同一商標固屬之,即使不致混淆誤認為同一商標,但卻混淆誤認為有相關隸屬、合作、聯盟之系列商標,亦應屬之,俾利商標真正發揮區辨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
㈡以下即就上揭所列多種事證考量因素,逐一說明判斷:
⒈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及近似程度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均非日常生活常見之圖形、圖
式,可認均有其較強之識別性。另由於系爭商標中之尖塔大樓圖形,在整個商標中頗為突出,其他附加部分難認有將整個商標轉化成毫無關連之另一商標之意,而系爭商標之尖塔大樓又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均具有相同之造型特徵,亦已如前述;此外,無論是系爭商標或據以核駁商標的尖塔大樓圖形,均足以令相關消費者產生與臺北著名地標101大樓有所相關之聯想,再加上系爭商標在文字部分之「eo1」,亦可讀為101,更容易使相關消費者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有相關隸屬、合作、聯盟關係,故應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近似程度甚高。
⑵原告雖另主張:世界各國廟宇、塔寺、寶塔林立,參照塔寺
、寶塔之造型近觀皆各有特色,但遠觀本都有由下而上層層相疊且略呈錐型,並於頂層具有尖頭造型;又世界高樓外觀相互比較,也都很相似,系爭商標之尖塔大樓與據以核駁諸商標逐一比較,均有其不同之處。惟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未必能仔細比較原告所陳之種種不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影響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具有較高近似程度之判斷。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打蛋機、電動開罐器、電動削果皮機、家庭用果汁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超音波洗淨機、家庭用食物料理機、家庭用電動食品攪拌器、家庭用榨果汁機、家庭用碾碎機、家庭用研磨機、廚餘處理機、電動食物攪拌機」等商品,其中「家庭用果汁機」、「家庭用榨果汁機」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中「電咖啡壺」一項,兩者雖非相同,但皆為「一般家用或廚房用電器及相關」商品,其用途、功能均在協助製作飲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商品購買人等因素,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此部分應認屬於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
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主要應該是如果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情事時,即使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類似,亦應考慮相關消費者因主觀上認知先權利人之商標本可能用於多種類別不同之商品,因而可認增加實際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惟本件被告並未抗辯據以核駁之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已如前述,是此因素於本件中應不影響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
⒋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雖提出相關行銷影片連結、網路上銷售網頁之使用證據(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0-12頁,本院卷15-17頁),並主張其使用系爭商標之結果,並無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惟經詳核上開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均是將系爭商標使用在電鍋類之商品,而非本件申請指定之「家庭用果汁機」、「家庭用榨果汁機」等商品,可否憑以推論系爭商標使用於本件指定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情形,已有疑問。再者,以使用證據之數量而言,其仍屬有限,且原告並未配合提出相關實際銷售數量之事證,即難明瞭相關消費者實際選購時,是否會有混淆誤認情事。是此因素,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⒌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⑴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在於倘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別商標之熟悉
程度越高,其對於彼此間之區辨就有較佳之能力,而較無混淆誤認之虞。
⑵據以核駁諸商標因以臺北著名地標101大樓為其商標構成之
主體,相關消費者一望即可產生與101大樓有關之聯想,可認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核駁諸商標十分熟悉。但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數量有限,已如前述(見前揭⒋說明),且缺乏實際銷售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事證,應認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並不熟悉。
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⑴所謂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旨在以客觀事證判斷系爭
商標之申請人申請系爭商標,究竟是否有其所憑之正當基礎權利,或已正當存在之系爭商標使用需求,抑或僅在攀附他人商標,藉以牟利。蓋如商標申請人對於申請之商標有其正當基礎權利(如:著作權、相類似之商標或公司名稱註冊),或已正當存在之系爭商標使用需求,其未來在商標使用上,就不易以混淆誤認之方式為之;反之,如其意在攀附牟利,即易發生混淆誤認之使用方式,自應認有混淆誤認之虞。⑵原告主張其早已申請有「eo1」之商標,並經核准註冊在案
(第0000000、0000000號),本件在此基礎之上,附加「eo1設計圖形」再申請系爭商標,自屬合法合理。惟以「eo
l」之文字,欲加以設計為圖形化表達,應存在有多種選擇,原告卻將其中「l」,選擇與台北101大樓意象完全相同之尖塔大樓加以表達,並自承「eol」之名稱「能讓國外的消費者與台灣地標101聯想,並直接產生有台灣製造或台灣品牌之意」(行政訴訟補呈理由狀第2頁,本院卷第125頁),其攀附據以核駁諸商標之意,已昭然若揭,自不能認其為善意。
⒎綜合上列各項事證,本院認為:系爭與據以核駁之商標雖均
有較強識別性,但近似程度亦高,且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也有類似情形。又無從認為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不會有混淆誤認情事,再加上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核駁諸商標較熟悉,但對系爭商標並不熟悉,且系爭商標之申請難認為善意。整體而言,應認系爭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確有因近似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⒏原告另又主張系爭商標已獲多國商標註冊,且商標中有類似
台北101大樓圖像而經被告准予註冊者(行政訴訟起訴狀第9-10頁,本院卷第14-15頁),亦所在多有,被告駁回本件註冊申請,令人失望,也難以甘服。惟商標註冊,本採取屬地主義,而各國相關消費者對於不同商標所聯想之事物,可能因為文化背景差異,而有所不同,連帶亦將影響相關消費者是否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另外,原告所舉商標中有類似臺北101大樓圖像者,無一於商標中又以讀音可為101之其他符號或圖式附加其上,以明確指示相關消費者產生與台北101大樓之聯想,自無從加以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被告駁回系爭商標之申請,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黃珮茹法官蔡志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