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專訴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原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鄭再欽 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加人 林繼文
林繼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年4月5日經訴字第10606303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3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業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案,則原告於民國10
6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修正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對申請第000000000號『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結構改良』專利案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為「被告應對申請第000000000號『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結構改良』專利案為請求項4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顯屬訴之聲明誤載之文字修正,與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無涉,而無首揭法條之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林繼文、林繼國前於104年5月21日以「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請求項共4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51544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5年10月12日(105)智專三(三)05126字第105212454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前揭「請求項4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4月5日經訴字第1060630302
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專利法第120條明定新型專利準用同法第22條之規定,是若新型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能取得專利權。由系爭專利之圖式及其說明書可知,系爭「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改良結構」包括了中空後夾頭10、中空筒夾件20、中空前夾頭30、中空定位環40、迫緊件50和檢視器60。使用時,「可將本創作所夾持之刀具70放置於研磨座92之研磨孔93,再利用研磨輪91對刀具70之刀刃進行研磨作業。」(參照系爭案說明書[0042]段落),其係利用檢視器60之透明視窗62的校正線63,套設於定位環40,可用以調整校正刀具70之刃角線。然依系爭案說明書[0042]段落所述,即使將刀具70的刃角線調整至位於中空後夾頭10的一相對角度,當研磨者握持中空後夾頭10,將刀具70伸入研磨孔內時,由於中空後夾頭10是一個可以自由轉動的本體,並沒有使之固定的機構。刀具研磨者雖然可以透過目視判斷刀具70的刃角線進入的角度,但當刀具70插入研磨孔內時,研磨者並無法進一步確定刀具70的刃角線是否位在研磨輪的預定相對角度或位置上;倘不能確定刀具70插入研磨孔內時,刀具70的刃角線與研磨輪的相對角度或位置是否在正確位置,則調整刀具70的刃角線位於中空後夾頭10的一相對角度即毫無意義,且毫無作用。換言之,系爭專利設置檢視器60以調整刀具之刃角線與中空後夾頭10的相對角度,只是一種噱頭,對於刀具研磨並沒有具體作用。
(二)研磨機上裝設檢知刀具之刃角線的技術,在系爭專利提出申請之前已被公開揭露,此觀原告訴願時所檢附之「補充證據」(即證據4,2012年12月11日公告的新型第M442903號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揭露了在鑽刃研磨機砂輪位置設有一影像視覺器,鄰近配置於一鑽頭刃面的近側,用以檢知鑽頭刃面之一刃角線及一刃角線偏移量;一驅動器,依據該影像視覺器所檢知的所述刃角線偏移量,而驅動該砂輪沿著該砂輪軸向位移,用以補充該刃角線偏移量即明。「補充證據」所揭露在研磨機上可隨時檢知刀具之刃角線偏移量,能自動調整砂輪軸向位移位置,其技術與功效明顯優於系爭專利,故系爭案請求項4所請求使用檢視器之技術特徵,依舉發證據2、3之組合與「補充證據」證據4所揭露技術,明顯不具備進步性。
(三)訴願決定書逕以「訴願人於訴願階段主張在研磨機上裝設檢知刀具之刃角線的技術已見於第000000000號『鑽刃研磨機砂輪位置之自動調整裝置及其驅動裝置』新型專利案,並主張由舉發證據2、3及補充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乙節。惟查,訴願人於訴願階段所提之補充證據,與舉發證據2、3欠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證據,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自非本件訴願所得審」乙節,與法律有悖;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列之檢視器,乃利用一具有一透明視窗之套筒,…,使其可資固定,以進行刀具之刃角線校正。該新型已為公眾所知悉,乃為放大鏡之利用,而放大鏡之利用極為普遍,且為所屬技術領域(研磨機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例如證據3與證據
4之結合)所能輕易完成者,被告並未否認,可稽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對申請第000000000號「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結構改良」專利案為請求項4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被告辯稱: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0038】段落記載「…使用者握持本創作整組套件,並將檢視器60套入組合於定位環40外(如第五圖所示),並以手部握住後夾頭10,此時,可旋鬆迫緊件50,使用者同時可以觀看檢視器60之透明視窗62,確認刀具70之刃角線是否對準檢視器60之校正線63(如第六圖所示)」;系爭專利說明書【0039】段落記載「調整刀具70之刃角線時,使用者可簡單地利用手部轉動後夾頭10,使之連動刀具70之刃角線轉動直至刃角線與檢視器60之校正線63呈同一基準線,最後再鎖緊迫緊件50,使定位環40得以束緊於前夾頭30之外周緣,即可完成本創作之刀具調整定位…」。系爭專利係利用鎖緊迫緊件50旋鬆時旋轉調整定位環40(包含套設在定位環40之檢視器60)與前夾頭30之相對角度,使已固定在前夾頭30內之刀具70的刃角線轉動直至刃角線與檢視器60之校正線63呈同一基準線,然後鎖緊迫緊件50,使定位環40與前夾頭30之相對角度確定,最後再將整組套件放置於研磨座之研磨孔進行刀具70之研磨作業。故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已記載定位環40與前夾頭30之相對角度,即固定前夾頭30內之刀具70的刃角線與定位環40之定位切面之角度,達成刀具之刃角線校正,由於調整刃角線係以定位切面為準,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知,刃角線與定位切面之角度調整完畢後,須以定位切面為基準,當刀具插入研磨孔時,該研磨機應有相應元件與定位切面相靠置,使該整組套件無法任意轉動,故原告所稱該研磨者並無法確定刀具的刃角線是否在研磨輪的預定相對角度或位置上之理由,並不足採。
(二)證據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檢視器及其細部結構,已如舉發審定書理由所述,次查補充證據係於行政救濟階段始提出之新證據,先予指明。其請求項1記載「一影像視覺器,鄰近配置於一鑽頭刃面的近側,用以檢知該鑽頭刃面之一刃角線及一刃角線偏移量;一砂輪,沿著一砂輪軸向以載負簧壓方式滑設於一基台上;及一驅動器,依據該影像視覺器檢知的所述刃角線偏移量,而驅動該砂輪沿著該砂輪軸向位移,用以補償該刃角線偏移量;其中,該驅動器連動一凸輪進而驅動該砂輪沿著該砂輪軸向位移」,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運用一檢視器之套筒一側具有一透明視窗,該透明視窗具有一校正線,而該套筒異於該透明視窗之一側具有一與該定位環之二定位切面相對應之校正塊,各校正塊得以與該二定位切面靠置,以進行刀具之刃角線校正之技術手段不同,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藉由該檢視器直接裝設於定位環之二定位切面上,可快速檢視刀具刃角線及快速手動調整刀具刃角線是否準確,可達到整體之刀具定位、校正方便操作且快速之功效,亦與補充證據依據該影像視覺器所檢知的所述刃角線偏移量,能自動調整砂輪軸向位移位置之功效不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補充證據相較,無論採用之技術手段及達成之功效均不同,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3與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林繼文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參加人林繼國則以:
(一)庭提系爭專利實品供參,有固定裝置、檢視器等技術特徵。原告所提證據4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無進步性。又證據4是在提供砂輪位置的自動調整,與系爭專利透明視窗不是單純的透明視窗,是必須搭配活動夾頭組可以進行調整者不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證據2、3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六、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兩造爭點為:證據2、3組合或證據2、3、4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與引證之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圖式如附圖):
1.習知刀具夾具雖然可有效夾持刀具,以便進一步透過定位裝置完成定位,刀具長度小於刀具夾具時,即令刀具之刀尾隱藏在刀具夾具內,使用者會因為無法碰觸到刀具,而無法順利轉動刀具以完成定位,從而需要額外使用延長桿以進一步完成短刀之夾持定位作業。
2.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結構改良」,其係由一後夾頭、一筒夾件、一前夾頭及一定位環所組成;後夾頭外周緣具有一外螺紋部,後夾頭內周緣凸設一抵擋部,而得以彈性內縮之筒夾件外周緣具有一外錐部,且異於外錐部一側具有一漸縮部,漸縮部容置於後夾頭內,而前夾頭一側外周緣具有一凸緣部,前夾頭內周緣具有一內錐孔及一內螺紋部,內錐孔供筒夾件之外錐部容置,而前夾頭內螺紋部螺設後夾頭外螺紋部,而定位環之階級部靠抵前夾頭之凸緣部,且定位環外周緣平切設有二相對之定位切面及一剖溝,定位環鄰近剖溝位置設有一鎖孔,而迫緊件係螺設於定位環之鎖孔,使定位環得以束緊於前夾頭之外周緣;藉此,當刀具定位時,可一次到位,不需花費時間重複多次的調整定位,且可快速檢視刀具刃角線及快速調整刀具刃角線是否準確,以便進行研磨一刃以上到多刃之刀刃口的刀具定位、校正,方便操作且快速(參系爭專利摘要及說明書第2頁)。
(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內容分別如下:
1.請求項1:一種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結構改良,其包括:一中空後夾頭,該後夾頭之外周緣具有一外螺紋部,且該後夾頭之內周緣凸設出一抵擋部;一具夾持孔之中空筒夾件,該筒夾件之一側外周緣具有一外錐部,且該筒夾件異於該外錐部之一側具有一漸縮部,而該外錐部與該漸縮部分別設有若干剖槽,而該筒夾件之漸縮部容置於該後夾頭內,使該漸縮部得以靠抵於該抵擋部;一中空前夾頭,該前夾頭一側外周緣具有一凸緣部,且該前夾頭之內周緣具有一內錐孔及一內螺紋部,該內錐孔係供該筒夾件之外錐部容置,而該前夾頭之內螺紋部係螺設該後夾頭之外螺紋部;一中空定位環,該定位環之內周緣設有一得以靠抵該前夾頭之凸緣部的階級部,該定位環之外周緣設定位置平切設有二相對之定位切面及一剖溝,且該定位環鄰近該剖溝之位置設有一鎖孔;一迫緊件,該迫緊件係螺設於該定位環之鎖孔,使該定位環得以束緊於該前夾頭之外周緣。
2.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結構改良,其中,該抵擋部係為傾斜面。
3.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結構改良,其中,該迫緊件係為螺栓。
4.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結構改良,其可進一步包括一檢視器,該檢視器具有一套筒,該套筒之一側具有一透明視窗,該透明視窗具有一校正線,而該套筒異於該透明視窗之一側具有一與該定位環之二定位切面相對應之校正塊,各校正塊得以與該二定位切面靠置,以進行刀具之刃角線校正。
(三)引證分析(圖式如附圖):
1.證據2:證據2為103年5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77343號「可夾短刀之刀具夾具」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4年5月21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為一種可夾短刀之刀具夾具,係包含有可互相螺設固定之一前夾頭螺帽與一後夾頭螺帽,以及夾設於該前夾頭螺帽與該後夾頭螺帽間之一筒夾,其中,該前夾頭螺帽外係套設有一定位環,且該定位環上係穿設有一定位孔,該定位孔內係螺設有一定位件,藉此,於夾持短刀進行定位時,可先放鬆該定位件,使該前夾頭螺帽可相對該定位環轉動,並待該短刀定位完成後再鎖緊該定位件,以固定該定位環與該前夾頭螺帽之相對位置,從而使本創作可於不使用延長桿之條件下完成短刀之夾持定位作業(參證據2摘要)。
2.證據3:證據3為99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30159號「把手固定套」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4年
5月21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為一種把手固定套,其設有一套管及至少一固定束環,套管的兩端係各成型有一環形夾緊環,各夾緊環上凸設有至少一卡設塊,另夾緊環在異於卡設塊的周壁上係呈一漸縮狀,而固定束環係與套管的一端相結合,其係貫穿有一可與夾緊環相套設結合之穿孔,於穿孔的內表面係成型有與各夾緊環卡設塊相卡合之卡槽,另於周壁上係橫向切設有一缺口,其中於缺口兩側的固定束環上係各設有一結合孔,並以一穿設於兩結合孔中之結合栓,將固定束環與其中一夾緊環相固設結合,藉以提供一可方便製造、具較佳束緊效果且可防止液體滲入把手中之把手固定套者(參證據3摘要)。
3.證據4:證據4為101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42903號「鑽刃研磨機砂輪位置之自動調整裝置及其驅動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4年5月21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為一種鑽刃研磨機砂輪位置之自動調整裝置,包括:一影像視覺器,鄰近配置於一鑽頭刃面的近側,用以檢知該鑽頭刃面之一刃角線及一刃角線偏移量;一砂輪,沿著一砂輪軸向以載負簧壓方式滑設於一基台上;及一驅動器,依據該影像視覺器檢知的所述刃角線偏移量,而驅動該砂輪沿著該砂輪軸向位移,用以補償該刃角線偏移量;其中,該驅動器連動一凸輪進而驅動該砂輪沿著該砂輪軸向位移(參見證據4請求項1)。
八、本院判斷:
(一)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年5月21日,核准審定日為105年1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嗣經更正,並經被告核准,且為更正公告,依法溯自申請日生效,是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提起舉發之事由,自應依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則按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第119條及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申請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簡言之,新型專利經舉發人提出舉發而證明其不具進步性時,專利專責機關即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又「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所提證據4雖未於原處分及訴願時提出,惟證據4係用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既與舉發事由同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乃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一種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結構改良,其包括:一中空後夾頭,該後夾頭之外周緣具有一外螺紋部,且該後夾頭之內周緣凸設出一抵擋部;一具夾持孔之中空筒夾件,該筒夾件之一側外周緣具有一外錐部,且該筒夾件異於該外錐部之一側具有一漸縮部,而該外錐部與該漸縮部分別設有若干剖槽,而該筒夾件之漸縮部容置於該後夾頭內,使該漸縮部得以靠抵於該抵擋部;一中空前夾頭,該前夾頭一側外周緣具有一凸緣部,且該前夾頭之內周緣具有一內錐孔及一內螺紋部,該內錐孔係供該筒夾件之外錐部容置,而該前夾頭之內螺紋部係螺設該後夾頭之外螺紋部;一中空定位環,該定位環之內周緣設有一得以靠抵該前夾頭之凸緣部的階級部,且該定位環之外周緣設定位置平切設有二相對之定位切面及一剖溝,且該定位環鄰近該剖溝之位置設有一鎖孔;一迫緊件,該迫緊件係螺設於該定位環之鎖孔,使該定位環得以束緊於該前夾頭之外周緣,其可進一步包括一檢視器,該檢視器具有一套筒,該套筒之一側具有一透明視窗,該透明視窗具有一校正線,而該套筒異於該透明視窗之一側具有一與該定位環之二定位切面相對應之校正塊,各校正塊得以與該二定位切面靠置,以進行刀具之刃角線校正。
2.查證據2第3圖揭示一種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結構,其包括:一中空後夾頭螺帽(50),該後夾頭螺帽之外周緣具有一第二螺紋(52),且該後夾頭螺帽之內周緣凸設出一抵擋部(元件符號未標),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種研磨機之刀具調整定位結構改良,其包括:一中空後夾頭,該後夾頭之外周緣具有一外螺紋部,且該後夾頭之內周緣凸設出一抵擋部」的技術特徵;證據2第3圖揭示一具夾持孔(42)之中空筒夾(40),該筒夾之一側外周緣具有一外錐部(元件符號未標),且該筒夾異於該外錐部之一側具有一漸縮部(元件符號未標),而該外錐部與該漸縮部分別設有若干剖槽(元件符號未標),且該筒夾之漸縮部容置於該後夾頭螺帽內,使該漸縮部得以靠抵於該抵擋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具夾持孔之中空筒夾件,該筒夾件之一側外周緣具有一外錐部,且該筒夾件異於該外錐部之一側具有一漸縮部,而該外錐部與該漸縮部分別設有若干剖槽,而該筒夾件之漸縮部容置於該後夾頭內,使該漸縮部得以靠抵於該抵擋部」的技術特徵;證據
2第3圖揭示一中空前夾頭螺帽(10),該前夾頭螺帽一側外周緣具有一凸緣部(元件符號未標),且該前夾頭螺帽之內周緣具有一錐形孔(13)及一第一螺紋(14),該錐形孔係供該筒夾之外錐部容置,而該前夾頭螺帽之第一螺紋係螺設該後夾頭螺帽之第二螺紋,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中空前夾頭,該前夾頭一側外周緣具有一凸緣部,且該前夾頭之內周緣具有一內錐孔及一內螺紋部,該內錐孔係供該筒夾件之外錐部容置,而該前夾頭之內螺紋部係螺設該後夾頭之外螺紋部」的技術特徵;證據2第3圖揭示一中空定位環(20),該定位環之內周緣設有一得以靠抵該前夾頭螺帽之凸緣部的階級部(元件符號未標),且該定位環之外周緣設定位置平切設有二相對之定位面(23),且該定位環設有一定位孔(2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中空定位環,該定位環之內周緣設有一得以靠抵該前夾頭之凸緣部的階級部,且該定位環之外周緣設定位置平切設有二相對之定位切面,且該定位環設有一鎖孔」的技術特徵;證據2第3圖揭示一定位件(30),該定位件係螺設於該定位環之定位孔,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4「一迫緊件,該迫緊件係螺設於該定位環之鎖孔」的技術特徵。而證據3第二圖則揭示固定束環(20)之外周緣設有一缺口(23),且該固定束環鄰近該缺口之位置設有一結合孔(24),結合栓(25)使固定束環得以束緊於夾緊環(11)之外周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定位環之外周緣設有一剖溝,且該定位環鄰近該剖溝之位置設有一鎖孔」及「迫緊件使定位環得以束緊於該前夾頭之外周緣」之技術特徵。
3.綜上,證據2、3雖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部分技術特徵,但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可進一步包括一檢視器,該檢視器具有一套筒,該套筒之一側具有一透明視窗,該透明視窗具有一校正線,而該套筒異於該透明視窗之一側具有一與該定位環之二定位切面相對應之校正塊,各校正塊得以與該二定位切面靠置,以進行刀具之刃角線校正」之技術特徵,自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於進行刀具定位時,可一次到位,不需花費時間重複多次的調整定位,且可快速檢視刀具刃角線及快速調整刀具刃角線是否準確,以便可進行研磨一刃以上到多刃之刀刃口的刀具,整體之刀具定位、校正方便操作且快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按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可進一步包括一檢視器,該檢視器具有一套筒,該套筒之一側具有一透明視窗,該透明視窗具有一校正線,而該套筒異於該透明視窗之一側具有一與該定位環之二定位切面相對應之校正塊,各校正塊得以與該二定位切面靠置,以進行刀具之刃角線校正」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證據4請求項1雖揭示一種鑽刃研磨機砂輪位置之自動調整裝置,包括:一影像視覺器,鄰近配置於一鑽頭刃面的近側,用以檢知該鑽頭刃面之一刃角線及一刃角線偏移量;一砂輪,沿著一砂輪軸向以載負簧壓方式滑設於一基台上;及一驅動器,依據該影像視覺器檢知的所述刃角線偏移量,而驅動該砂輪沿著該砂輪軸向位移,用以補償該刃角線偏移量;其中,該驅動器連動一凸輪進而驅動該砂輪沿著該砂輪軸向位移。惟該技術手段係藉由使用影像視覺器檢知鑽頭刃面的刃角線偏移量,並使用一連動凸輪之驅動器,驅動砂輪沿著該砂輪的砂輪軸向位移至修正位置,自動調整該刃角線偏移量,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可進一步包括一檢視器,該檢視器具有一套筒,該套筒之一側具有一透明視窗,該透明視窗具有一校正線,而該套筒異於該透明視窗之一側具有一與該定位環之二定位切面相對應之校正塊,各校正塊得以與該二定位切面靠置,以進行刀具之刃角線校正」是利用檢視器之透明視窗的校正線,及檢視器之校正塊與定位環之二定位切面相互對應靠置,以進行刀具之刃角線校正,即利用檢視器與定位切面以進行刀具調整定位之技術特徵不相同。況證據4所達成之功效,如其說明書第5頁揭示「基於上述自動調整裝置,其效能在於:藉由使用該影像視覺器檢知該鑽頭刃面的刃角線偏移量,並使用該驅動器驅動該砂輪沿著該砂輪的砂輪軸向位移至該修正位置,該修正位置的砂輪用以研磨該鑽頭刃面進而補償該刃角線偏移量,以自動根據該鑽頭刃面的刃角線偏移量調整該鑽刃研磨機之砂輪位置,使該鑽刃研磨機之砂輪可適切地對該鑽頭刃面再次研磨,可提升校正該鑽頭刃面的便利性進而提升研磨效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達成之功效,即「本創作之整組套件搭配檢視器60之功效,確實可進行快速之刀具刃角線之對位,且進行刀具定位時,可一次到位,不需花費時間重複多次的調整定位,且可快速檢視刀具刃角線及快速調整刀具刃角線是否準確,以便可進行研磨一刃以上到多刃之刀刃口的刀具,整體之刀具定位、校正方便操作且快速,深具實用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0040】段落)亦有別。
2.綜上,證據2、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可進一步包括一檢視器,該檢視器具有一套筒,該套筒之一側具有一透明視窗,該透明視窗具有一校正線,而該套筒異於該透明視窗之一側具有一與該定位環之二定位切面相對應之校正塊,各校正塊得以與該二定位切面靠置,以進行刀具之刃角線校正」之技術特徵,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於進行刀具定位時,可一次到位,不需花費時間重複多次的調整定位,且可快速檢視刀具刃角線及快速調整刀具刃角線是否準確,以便可進行研磨一刃以上到多刃之刀刃口的刀具,整體之刀具定位、校正方便操作且快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3.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42】段落所述,即使將刀具70的刃角線調整至位於中空後夾頭10的一相對角度,當研磨者握持中空後夾頭10,將刀具70伸入研磨孔內時,由於中空後夾頭10是一個可以自由轉動的本體,並沒有使之固定的機構;且如果不能確定刀具70插入研磨孔內時,刀具70的刃角線與研磨輪的相對角度或位置是否在正確位置,則調整刀具70的刃角線位於中空後夾頭10的一相對角度即毫無作用。然觀系爭專利說明書【0034】段落「…而該套筒61異於該透明視窗62之一側具有一與該定位環40之二定位切面42相對應之校正塊64,各校正塊64得以與該二定位切面42靠置,以進行刀具70之刃角線校正(如第五圖至第六圖所示)。」、【0038】段落「…使用者握持本創作整組套件,並將檢視器60套入組合於定位環40外(如第五圖所示),並以手部握住後夾頭10,此時,可旋鬆迫緊件50,使用者同時可以觀看檢視器60之透明視窗62,確認刀具70之刃角線是否對準檢視器60之校正線63(如第六圖所示)」;及【0039】段落「調整刀具70之刃角線時,使用者可簡單地利用手部轉動後夾頭10,使之連動刀具70之刃角線轉動直至刃角線與檢視器60之校正線63呈同一基準線,最後再鎖緊迫緊件50,使定位環40得以束緊於前夾頭30之外周緣,即可完成本創作之刀具調整定位…」等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檢視器60之校正塊64與定位環40之二定位切面42相互對應靠置,再以手部握住後夾頭10,同時觀看檢視器60之透明視窗62,以使刀具70之刃角線對準檢視器60之校正線63呈同一基準線,再鎖緊迫緊件50,使定位環40得以束緊於前夾頭30之外周緣,即可完成刀具調整定位,最後再將整組套件放置於研磨座之研磨孔進行刀具70之研磨作業。是以,系爭專利刀具70之刃角線的校正係以校正塊64與二定位切面42相互對應靠置為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完成刀具調整定位後,當刀具插入研磨座之研磨孔時,該研磨座之研磨孔應有相對應之元件與定位環40之二定位切面42相互對應靠置,使該整組套件無法轉動,以達成系爭專利準確研磨之功效,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則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機關訴願駁回之決定,於法即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張銘晃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