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專訴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9號原告日商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二木正浩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廖文慈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益昇 律師
高山峰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曾尚成
參加人禾鏵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孫建忠 (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呂紹凡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謝祥揚 律師輔佐人 洪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年1月18日經訴字第10506314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案外人日商新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30日以「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並以西元1999年11月25日申請之日本第00-000000號專利案、2000年1月25日申請之日本第0000-000000號專利案、2000年4月28日申請之日本第0000-000000號專利案及2000年4月28日申請之日本第0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嗣案外人於92年3月11日申准將該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案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777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禾鏵實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舉發時專利法第43條第2項、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及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7月28日(105)智專三(一)04078字第10520934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1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485
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亦聲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4-45頁)。因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職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被告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證據6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6(1998年6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5,769,068號「APPARATUSFORSUPPORTINGASOLARCOLLECTORUNIT」專利案)與系爭專利非屬相關技術領域,證據6不應作為進步性判斷之適格先前技術:
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發明所屬技術領域」欄中,明確指明本發明係一種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而所稱之「薄板狀物品」係指用來製造液晶顯示器的玻璃、一般的板玻璃及塑膠板等薄板狀物。然證據6為「太陽能集熱器」支撐的承載構造,屬於「太陽能技術」之技術領域,而「太陽能集熱器」則是由上下兩層具有脊狀突起物所構成之流動通路且內含流動液體的物件,其與系爭專利的「薄板狀物品」相差甚遠,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能會合理參考或查詢證據6,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證明證據6與系爭專利屬於相關之技術領域,逕認證據6為「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技術領域,顯有不當。
2.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且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欠缺組合動機:
⑴證據6說明書通篇均未提及「貨櫃」之輕量化及小型
化之課題,且存在有「需以一組縱向線及另一組橫向線組成之支撐網」承載標的物的技術上偏見,明顯是為了能達成增加支撐設備的剛性及穩定性之目的而教示應使用非輕量化的設計。又證據6的技術領域係關於一種支撐太陽能集熱單元的設備,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本質上的差異性,貨櫃之輕量化及小型化顯然不是該領域之設備所欲解決的課題。
⑵系爭專利著重輕量化及小型化,而證據6著重剛性及
穩定性而放棄輕量化,系爭專利與證據6之技術內容,具有本質上的高度差異性,非屬於相關技術領域,熟悉該項技術者不可能藉由證據6所教示之「支撐網」而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單線(即「橫向線」)承載之技術內容,無法產生將證據6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組合的動機。又證據6的支撐網,只能為單層使用,完全未揭示可多層使用的技術思想及結構,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動機參考證據6,亦無通常知識者簡單改變證據6之承載件,或以證據6及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進行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具有複數對縱框的本體」及「在縱框之間,形成由線狀體所構成之橫架」。
(二)證據6及證據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1(1998年10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5,823,361號「Substratesupportapparatusforasubstratehous
ing」專利案)所欲解決之目的是為避免玻璃基板下垂,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係以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支撐臂
126」、「支撐桿128」作為支撐架來支撐玻璃基板;而證據6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避免太陽能集熱面板有可能彎曲或扭曲,以增加太陽能集熱單元的剛性及安定性」及「係提供一種支撐太陽能集熱單元的新穎設備,其中支撐網的張力可被調整以精確控制所穿過的熱交換流體之流動,而最大化熱交換效能」,技術手段為以網狀單元來支撐太陽能集熱器。證據1及證據6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均不相同,空間配置亦完全不同,難認有任何合理組合動機。
2.證據1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之技術特徵,而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縱將證據6與證據1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6及證據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4(1998年5月1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
0號「薄板玻璃運輸用具」專利案)所欲解決之課題係為「可自由地選擇板玻璃的搭載順序或尺寸的整理方式等,使被搭載的板玻璃不會相互接觸」,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則為:以垂直之「隔板棒13分隔玻璃」;證據6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避免太陽能集熱面板有可能彎曲或扭曲,以增加太陽能集熱單元的剛性及安定性」及「係提供一種支撐太陽能集熱單元的新穎設備,其中支撐網的張力可被調整以精確控制所穿過的熱交換流體之流動,而最大化熱交換效能」,所採取之技術手段為:以網狀單元來支撐太陽能集熱器。兩者在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均不相同,空間配置亦完全不同,難認有任何合理組合動機。
2.證據4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之技術特徵;而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述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縱將證據6與證據4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證據6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6揭露「太陽能收集板支撐裝置」,系爭專利係關於「薄板狀物品之貨櫃」,系爭專利與證據6均屬「承載薄板狀物品」之相關技術領域。又證據6之圖4、圖
5及說明書已揭露橫線48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且用來承載太陽能板22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其特徵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故證據
6之橫線48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橫架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複數對縱框的本體支撐橫架雖與證據6以承載件42、44及張力機構52、53支撐橫線48不同,然僅為支撐結構簡單改變,達成使橫架(或橫線)架設於水平方向上之效果相當,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則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其餘差異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6可輕易完成,故證據6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6及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說明「傳統上這種薄板狀物品用的貨櫃係,以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等作穿插於左右框架間用來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其貨櫃的左右框架之功能效果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縱框並無不同,系爭專利與證據6均屬「承載薄板狀物品」之相關技術領域,對於承載薄板狀物品所屬技術領域者而言,具促使證據6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明顯動機而輕易組合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故證據6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證據6之橫線48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橫架,證據
6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橫架之技術特徵。又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具有橫架支撐與證據6之支撐網46具有橫線48與縱線50不同,然該差異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證據6縱線50之技術特徵省略,且因省略證據
6之縱線50,產生重量減少(輕量化),及支撐網之厚度減少(小型化)當屬可以預期,並不足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6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
(一)證據6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習知技術欄」可知「以水平方向穿插於左右框架間之『橫架』承載『薄板狀物品』」與「以『線狀體』取代『橫架』用以承載薄板狀物品」為習知技術;又所謂「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簡化、低成本」等功效,亦屬習知技術早已認知之技術訴求,並非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以水平方向穿插於左右框架間之「橫架」承載「薄板狀物品」、「線狀體」等技術特徵,均已屬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則系爭專利請求項
1「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自同屬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間,並無任何實質差異可言。
2.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6教示「縱向線體」(longitudinalwires)係形成於兩側「支架」之間。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技術特徵,已為證據6所揭示,此外,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亦明確教示:「穿插於左右框架間用來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從而「穿插於複數對縱框間用以承載薄板物品之橫架」,已見於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因此,熟悉系爭技術之人參酌前開先前技術,另參照證據6所揭示之「支撐網」、「橫線」、「張力機構」等技術特徵後,自有合理動機將該二前案技術彼此組合,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
3.證據6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與系爭專利相同:證據6揭示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且證據6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兩者解決問題相同,證據6雖未提及貨櫃輕量化及小型化之課題,惟二者並無實質差異,證據6確可達到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小形化、輕量化之結果。至於證據6之橫向線、縱向線有無焊接固定,均不影響證據6以縱向線或橫向線之線體(wire)結構,用以承載薄板狀物品,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一再稱證據6其餘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實無理由。
(二)綜上,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請求項1間並無實質差異,且證據6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4均涉及承載物品之裝置,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從而,證據6與各該先前技術間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律適用: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9年10月30日(優先權日為1999年11月25日、2000年1月25日、2000年4月28日),經被告審查後於91年10月2日准予專利,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應不准專利之事由,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0年10月26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六、本件審理之爭點:參加人提出之舉發事由,包含下述(一)至(三)等共計8項舉發事由(見審定書第4-5頁),案經被告審查結果,除下述(一)至(三)之舉發事由,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外,其餘舉發事由均不成立。嗣兩造及參加人於本件訴訟對於被告所為舉發事由不成立部分之判斷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8頁)。故本件僅針對被告以下述(一)至(三)之舉發事由,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為「請求項
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是否有所違誤予以判斷:
(一)證據6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6、1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6、4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七、得心證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發明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及「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復為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所明定。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次按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實務上係依下列步驟進行判斷:1.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3.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4.確認該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間的差異;5.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一般而言,與發明相關之先前技術內容,包括:發明所記載之先前技術或舉發證據資料等,均得作為確定上開技術水準之客觀證據。至於如何在個案中客觀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必須依據個案之具體證據作為基礎進行論證。此外,由於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之相關事實,往往涉及專門知識,而專利權人、舉發人或其等訴訟代理人、專利專責機關之代理人等,多係具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相關知識或技能者,是以當事人就「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認定加以爭執時,自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並具體指明該事實涵攝於個案之先前技術組合後,對於進步性之決定究有何影響。如當事人已於事實審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加以辯論,應認當事人已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示,附圖1):
1.系爭專利係以線狀體作為架設於形成相向狀配置的框架(8、9)間,用來搭載薄板狀物品之橫架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線狀體係包覆或塗裝著超精細工程塑膠(Su
perengineeringplastic)製的管52。當搭載薄板狀物品用之橫架為多段結構時,各段的線狀體係使用連續之長條狀鋼索15採左右蛇行的方式依序繞掛,或使用複數條獨立之短金屬細線51各別架設於每一段。(參中文發明摘要,見申請卷第218頁)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11為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又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則本件應判斷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如下(見舉發卷第51頁)。
請求項1:一種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將薄板狀物品載
置於架上後加以收納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該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由: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及在前述呈相對配置的縱框間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其特徵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
(四)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其引用之舉發證據為前述六、(一)至(三)之證據組合。又參加人提出證據1、4、6之中文節譯本1份(見本院卷第218-21
9、220、202-203頁),兩造並未爭執其真正,本院自予援用。茲就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1.證據1(相關圖式:附圖2):⑴證據1為1998年10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5,823,361號「
Substratesupportapparatusforasubstratehous
ing」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於國外第一次申請之優先權日(1999年11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1揭露一種基板支撐裝置,用於在一基板運送載體
內支撐一或多個基板,以達成最小量的基板下垂。一第一支撐桿被定位成沿一第一支撐接觸線支撐每一基板的一側,而一第二支撐桿被定位成沿一第二支撐接觸線支撐基板的另一側。該第一和第二支撐接觸線以一基板中心線為參考線偏置。具體而言,兩接觸線於該中心線兩側以一特定距離偏置,其中該支撐線之具體偏置距離藉由分析基板之有限元素決定,以求達成最小量的下垂。
桿支撐件較佳係包含安裝於每一支撐桿兩側的兩個懸臂樑。此外,為在運送載體內支撐最多數量的所需基板,設有複數個支撐桿和相應的桿支撐件。在一實施例中,每一接觸支撐線設有單一支撐桿,其中該支撐桿可延伸基板的完全長度。在另一實施例中,每一接觸支撐線設有兩個支撐桿,每一對支撐桿之總長度小於基板之長度(參證據1之摘要及中譯文,見舉發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8-219頁)。
⑶其係設有複數個支撐桿128,每一支撐桿128設置於兩
兩對準的支撐臂128(原文編號誤,應為126)之間,該等支撐臂126則位於相對的兩支柱112之間。此外,每一支撐臂126較佳係與同一支撐架106之相鄰側架10
8的另一支撐臂126水平對準,其中該另一支撐臂126本身係與相對支柱112上的另一支撐臂126水平對準,該等相對的支撐臂126之間亦設置有一支撐桿128。此外,支撐架106彼此間相互對準,使得一組8個支撐臂
126及4個相對應支撐桿128在一水平面上被對準,另外的8個支撐臂126及4個相對應支撐桿128在一第二水平面上被對準等等,形成在基板運送載體100中的複數個平行插槽130(第2圖)。每一插槽中的每一組8個支撐臂126及4個相對應支撐桿128可被稱為一基板支撐元件132。如此一來,每一插槽132具有4個支撐元件132,可用來支撐每一基板124(參證據1說明書第5欄第11-30行及中譯文,見舉發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218-219頁)。
2.證據4(相關圖式:附圖3):⑴證據4為1998年5月1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00-000
000號「薄板玻璃運輸用具」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於國外第一次申請之優先權日(1999年11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揭露一種薄板玻璃運送用具,其所要解決的問
題為:因從玻璃原板將薄板玻璃切出,因大多按不同尺寸而順序不同地進行,故往運送用具搭載的效率差,且有因玻璃彼此的碰撞而破損的情形。而其所提出之解決方法為:陣列狀排列地設置下部插通孔及上部插通孔於框架9和基底部11和上面部,將具有饒性的隔板棒13的兩端部各別插入下部插通孔及上部插通孔,來區隔形成玻璃搭載空間63,固定底部分隔板41並配置具有彈性的棍51於各玻璃搭載空間63的底部,因為設置了開關玻璃搭載空間63端面的下端部之落下防止部件15,只要使用薄板玻璃25的一側端部載於玻璃搭載空間63一端部側任意的棍51後按壓即可完成搭載,可自由地選擇搭載順序或尺寸安排方式,且被搭載的薄板玻璃25也不會彼此碰觸而破損,薄板玻璃與隔板棒的碰撞則被隔板棒13饒性吸收(參證據4之摘要及中譯文,見舉發卷第6頁、本院卷第220頁)。
3.證據6(相關圖式:附圖4):⑴證據6為1998年6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5,769,068號
「APPARATUSFORSUPPORTINGASOLARCOLLECTORU
NIT」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於國外第一次申請之優先權日(1999年11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6揭露一種用於支撐太陽能集熱單元的設備包括
:一對間隔的承載件;及支撐網,用於在其上支撐太陽能集熱單元。支撐網包括:一組縱向線,在承載件之間延伸;及一組橫向線,在橫越縱向線的方向上延伸並焊接於其上。一對張力機構被安裝到承載件上以調整縱向線的張力。該張力機構包括:保持器,用於在承載件之間保持縱向線的相對端部;及緊固件,可操作地與保持器相關聯,以調整縱向線的張力,使得縱向線在橫方向上被對準(參證據6之摘要及中譯文,見舉發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02-203頁)。
⑶證據6之相關先前技術欄位記載,習知太陽能發電系
統一般包含繩子、支撐柱或框以支撐太陽能集熱單元。然而,當承受風或其他外部負載時,此種太陽能集熱面板有可能彎曲或扭曲。因此,增加輔助框或其他元件的各種嘗試被進行,以增加太陽能集熱單元的剛性及安定性。然而,此結果增加了整體太陽能發電系統的生產成本。因此,證據6之一目的係提供一種支撐太陽能集熱單元的新穎設備,其中支撐網的張力可被調整以精確控制所穿過的熱交換流體之流動,而最大化熱交換效能。證據6之另一目的係提供一種支撐太陽能集熱單元的設備,其構造簡化並節省施工成本(參證據6說明書第1欄第10-27行及中譯文,見舉發卷第146頁、本院卷第202-203頁)。
⑷另參照證據6之圖4,表示一支撐太陽能集熱面板的
設備40標示,且係根據另一實施例所製成。該設備40包含一對由混凝土製成且分隔開的承載件42、44,且包含實質上為矩形的支撐網46,支撐網46由鋼製成且在承載件42、44之間延伸。支撐網46係由一組縱向線48及另一組橫向線50組成,縱向線48沿著承載件的寬度方向而平行配置,橫向線50係垂直縱向線48而延伸,且以焊接或其他方式固定於縱向線48。舉例說明,該等縱向線48具有約6公厘的直徑及約6m的長度,橫向線50具有約6公厘的直徑及約2m的長度。應當理解的是,該等縱向線及橫向線可由鋼製竿或桿替換。縱向線48之間的距離及橫向線50之間的距離係在10公厘至50公厘的範圍中。太陽能集熱面板22係如圖4的折線所示設置在支撐網上(參證據6說明書第3欄第16-36行及中譯文,見舉發卷第146頁背面、本院卷第202-203頁)。
4.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說明書「習知技術」欄位第1至4段記載「傳統上這種薄板狀物品用的貨櫃係,以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等作為穿插於左右框架間用來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因此,當貨櫃的規模變大,製造也變的大規模,便產生成本提高等的問題,故貨櫃的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也就被期待。而,所搭載的薄板狀物品中,如個人電腦之液晶螢幕的外表玻璃,非常害怕在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上移動,即使只是單純地放置時,也會因線狀體而附著少量的污物,或產生些許的刮傷。為了解決該問題,雖然在金屬細線、鐵線(linewire)、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的細線上包覆一般常使用之氯化乙烯製的管,但還有著(a)在液晶螢幕之外表玻璃的表面上造成滑動的痕跡,(b)液晶螢幕的外表玻璃在橫架上滑動容易產生偏滑,(c)氯化乙烯之包覆管的耐熱及耐藥性、耐水蒸氣性不足,導致韌性、應力歪斜特性、耐潛變性、耐疲勞特性、及物理安定性等的物理上、化學上的特性劣化,造成最終製品的價值低落等不被期望的缺點。」(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5頁,見舉發卷第262-263背面)。
(五)證據6及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均如前述。
2.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之習知技術欄位記載「傳統上這種薄板狀物品用的貨櫃係,以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等作為穿插於左右框架間用來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所搭載的薄板狀物品中,如個人電腦之液晶螢幕的外表玻璃,非常害怕在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上移動,即使只是單純地放置時,也會因線狀體而附著少量的污物,或產生些許的刮傷…為了解決該問題,雖然在金屬細線、鐵線(li
newire)、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的細線上包覆一般常使用之氯化乙烯製的管,但還有著(a)在液晶螢幕之外表玻璃的表面上造成滑動的痕跡…」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僅揭露利用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等構件設置於貨櫃中,以作為穿插於左右框架間用來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雖提到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可用於放置液晶螢幕,惟該習知技術並未揭露該等金屬細線、鐵線或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可用於貨櫃之橫架來承載薄板狀物品,亦未揭露貨櫃之相對應結構。從而,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由: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及「在前述呈相對配置的縱框間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其特徵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
3.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由: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之技術特徵,惟由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習知技術」欄位第1段揭露「傳統上這種薄板狀物品用的貨櫃係,以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等作為穿插於左右框架間用來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之記載,可認定習用承載薄板狀物品的貨櫃已具有用來支撐橫架之相對配置的複數對縱框的本體,而支撐薄板狀物品係以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等構件作為橫架,可見系爭專利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以具有呈相對配置之複數對縱框及呈水平方向之橫架所組設的本體結構,係熟習該製造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貨櫃承載物品之製造技術,並經簡單改變即能輕易完成,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
4.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技術特徵。惟查,依證據6之說明書第3欄第16至27行(見舉發卷第146頁背面)及圖式第4圖已揭示「一種支撐太陽能集熱面板的設備22,該設備包含一對由混凝土製成且分隔開的承載件42、44,及實質上為矩形的支撐網46,支撐網46由鋼製成且在承載件42、44之間延伸。支撐網46係由一組縱向線48(wire)及一組橫向線50組成,縱向線48沿著承載件的寬度方向而平行配置,橫向線50係垂直縱向線48而延伸且以焊接或其他方式固定於縱向線48,而太陽能集熱面板22安裝在支撐網46上」之技術內容;其中「由一組縱向線48及一組橫向線50所組成之支撐網4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狀體結構,又由一組縱向線48及一組橫向線50組成之支撐網46用於承載太陽能集熱面板2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狀體用於承載薄板狀物品之作用相同。職是,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
5.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證據6具組合動機,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係一種薄板狀物品用之貨櫃,其於製作薄板
狀物品的過程中用來搬運、接收、儲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的技術。又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同樣為用於搬運、接收、儲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的技術,其與系爭專利之主要差異在於習知技術係用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等作為橫架穿插於左右框架間來承載薄板物品,自然與系爭專利為相同的技術領域,而證據6則係關於一種支撐太陽能收集裝置之裝置,該裝置主要設置於承載座間,以鋼製成之橫向線體及縱向線體所形成之支撐網,並用於支撐太陽能收集器板之技術,與系爭專利均具有線體或線狀體結構,並使用於支撐薄板物品,屬相關之技術領域。
⑵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證據6之「支撐太陽能集
熱面板的設備」皆屬承載物品之架體,二者於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且該先前技術既已明確記載其係用於承載薄板物品,而證據6則係用於承載太陽能集熱面板,二者皆係以承載板狀物品為其主要功能,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證據6,二者具有相關之組成構件,且於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應屬相關之技術領域。因此,為能達到櫃體結構以輕量化之型式來承載物品,對於熟習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技術者而言,自會參酌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物品貨櫃結構的技術,並且在證據6之線體具有與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關連下,明顯具有組合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證據6之合理動機。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技術內容已為系爭專利所
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證據6所揭露,而該先前技術與證據6之支撐設備皆屬支撐之架體而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連性,且二者於承載板狀物品之功能或作用上又具有共通性,已如前述,因此,在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證據6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技術之情形下,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所未揭露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狀體技術特徵時,熟習該項技術者極易思及而引用及組合證據6之線狀體技術的動機,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有動機結合該二者,而將系爭專利所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管狀)橫架」直接置換為如證據6所揭示之「線狀體」特徵,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是以,系爭專利所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證據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進步性。
6.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稱之「薄板狀物品」係指用來製造液晶顯示器的玻璃、一般的板玻璃及塑膠板等薄板狀物,而證據6所承載之的太陽能集熱器(solarcollec
tor)則是由上下兩層具有脊狀突起(ridges)物所構成之流動通路且內含流動液體(fluid)的物件,其與系爭專利的「薄板狀物品」相差甚遠;又證據6屬於「太陽能技術」領域下之分支,且是針對「太陽能集熱器」(國際專利分類號為F24J),相對於此,系爭專利屬於「貨櫃」領域(國際專利分類號為B65D,B65G),與證據6「太陽能集熱器」之技術領域顯不相同,亦不相關;再者,證據6所欲解決之問題「避免太陽能集熱面板有可能彎曲或扭曲,…」及「係提供一種支撐太陽能集熱單元的新穎設備,其中支撐網的張力可被調整以精確控制所穿過的熱交換流體之流動,而最大化熱交換效能」,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欲解決之問題(貨櫃的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間「明顯地不相關」,因此,證據6根本無從作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相關先前技術」云云(見本院卷第239-241頁)。惟查:技術領域是否相關,並非僅限於先前技術與該發明之物品用途是否相同,或其國際專利分類號是否屬相同或相關之類別予以判斷,雖其所應用之物品用途不盡相同,若先前技術與發明專利間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時,仍得認定為相關之技術領域。
準此,證據6係關於一種支撐太陽能集熱面板之設備,該裝置主要設置於承載座間,以鋼製成之橫向線體及縱向線體所形成之支撐網,並用於支撐太陽能集熱面板之技術,雖證據6之支撐設備係用於承載太陽能集熱面板,系爭專利「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則係用以承載製造液晶顯示器的玻璃、一般的板玻璃及塑膠板等薄板狀物品,二者承載之物品雖有差異,惟證據6與系爭專利均具有線狀體結構,並使用於支撐物品,具有相關之組成構件,且二者皆係用於承載板狀物品之設備,而於承載之技術特徵上具有共通性,自屬相關之技術領域,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7.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著重輕量化及小型化,而證據6著重剛性及穩定性而放棄輕量化,且設計之重心刻意強調「需以一組縱向線及另一組橫向線組成,且縱向線亦須固定於橫向線上之支撐網」承載標的物之技術思想,二者之技術內容的差異存在有根本上之技術偏見,熟習該項技術者不可能產生將證據6之縱向線去除而簡單變更以完成系爭專利之單線(即「橫向線」)承載的想法。又系爭專利之前案異議案(原告誤載為N02舉發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319號判決,認定縱使先前技術(即第341818號「椅結構之改良」專利案)揭露了「在水平椅架間架設彈性條」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具有進步性,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6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因此,證據6所揭露者為支架間(carriers12,14)架設網狀單元,用以支撐太陽集熱器,與系爭專利在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空間配置等層面,均不相同,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動機參考證據6之資料,參照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見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更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惟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係記載「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
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其並未進一步界定「線狀體」之技術內容,而證據6說明書第2欄第46、47行,關於縱向線48與橫向線50分別記載為「longitudinalwires18」及「transversewires20」(見舉發卷第146頁),「wire」有金屬線之意思,且由一組縱向線48及一組橫向線50組成之支撐網46用於承載太陽能集熱面板2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狀體用於承載薄板狀物品之作用相同,故證據6之縱向線或橫向線之線體(wires)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狀體」之技術特徵。況且,依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文義,並未界定「橫架」,為「單線」結構或可構成「多層」之空間配置,而證據6第4圖及說明書第3欄第16至36行揭露一種支撐太陽能收集裝置,該裝置包含由一組縱向線48及一組橫向線50且延伸於承載件42、44間的矩形支撐網46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而該利用縱向線48及橫向線50之線狀體結構所構成之支撐網,已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狀體所形成之橫架」技術特徵,並無將證據6之縱向線去除、變更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單線技術內容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解。
⑵系爭專利之前案異議案,異議人提出之異議證據即第
341818號「椅結構之改良」專利案,其於左右兩椅架間設置多數彈性條(30)形成水平承接面,並無證據
6揭示之縱向線48及橫向線50之線狀體元件,其與證據6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證據
6之支撐設備雖係用於承載太陽能集熱面板,系爭專利「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則係用以承載製造液晶顯示器的玻璃、一般的板玻璃及塑膠板等薄板狀物品,二者創作目的所承載之物品雖有差異,惟證據6與系爭專利均具有線狀體結構,並使用於支撐承載物品,具有相關之組成構件,且二者皆係用於承載板狀物品之設備,而於承載之技術手段上具有共通性,自屬相關之技術領域,對於熟習承載薄板狀物品所屬技術領域者而言,於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狀體」技術特徵時,自有合理動機參酌相關技術領域之證據6所揭露之線狀體結構,而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以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等構件之橫架,加以簡單運用證據6揭露之「線體」技術特徵,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參考證據6之動機云云,尚無可採。
8.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前述呈相對配置的縱框間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且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可獲致貨櫃的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的功效,該功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系爭專利與自承之先前技術的教示所無法預期的,且由於證據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技術重心上係完全悖離的,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實難產生組合證據6及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動機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惟查:
⑴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係揭露利用較粗的金屬棒、
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等構件設置於貨櫃中,以作為穿插於左右框架間用來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之技術內容,業已提及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可用於放置液晶螢幕,雖其未揭露該等金屬細線、鐵線或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可用於貨櫃之橫架來承載薄板狀物品,亦未揭露貨櫃之相對應結構一節,業如前述,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將習用貨櫃中之橫架以金屬棒或管等構件改採線狀體構件,即能使貨櫃可達到小形化、輕量化之目的,而證據6之縱向線48或橫向線50之線體結構,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狀體」之技術特徵,二者為具有實質共通性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載明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其特徵
為橫架係藉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而橫架主要功能係用於承載薄板狀物品,此與證據6之線體結構亦用於承載太陽能集熱面板,二者均作為承載物品使用,其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且原告自陳系爭專利請求項1使用線狀體主要係達到輕量化之目的,而證據6使用線體結構亦隱含有減輕整個承載體之重量,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聯性。是以,由證據6之教示,對於承載薄板狀物品所屬技術領域者,在習知技術面臨解決以線狀體形成橫架結構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6所揭露之線體結構,應用於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揭露利用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等構件設置於貨櫃中,以作為穿插於左右框架間用來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證據6欠缺組合動機云云,即無可採。
(六)證據6與證據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1為一種承載包含玻璃或半導體基板之「基板支撐裝置」,依證據1之說明書第5欄(見舉發卷第21頁背面)第11至20行及圖式第1圖揭示「其設有係複數個支撐桿128,每一支撐桿128設置於兩兩對準的支撐臂
126之間,該等支撐臂126則位於相對的兩支柱112之間。此外,每一支撐臂126較佳係與同一支撐架106之相鄰側架108的另一支撐臂126水平對準,其中該另一支撐臂126本身係與相對支柱112上的另一支撐臂126水平對準,該等相對的支撐臂126之間亦設置有一支撐桿128」;其中,該「相對的兩支柱112」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對縱框本體」之技術特徵,該「支撐桿128與支撐臂126」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橫架」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而證據1係以「相互對準之支撐桿及支撐臂而構成之該基板支撐元件」所形成之結構不同。
2.依前所述,證據6之說明書第3欄(見舉發卷第146頁背面)第16至27行及圖式第4圖揭示「一種用於支撐太陽能集熱面板的設備22,其包含一對由混凝土製成且分隔開的承載件42、44,及實質上為矩形的支撐網46,支撐網46由鋼製成且在承載件42、44之間延伸。支撐網46係由一組縱向線48及另一組橫向線50組成,縱向線48沿著承載件的寬度方向而平行配置,橫向線50係垂直縱向線48而延伸且以焊接或其他方式固定於縱向線48」;其中該「由一組縱向線48及另一組橫向線50所組成之支撐網46」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
3.證據1與證據6具組合動機,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之「基板支撐裝置」與證據6之「支撐太陽能
集熱面板的設備」皆屬承載物品之架體,二者於技術領域上已具有關連性;又證據1已明確記載其係用於承載玻璃或半導體基板之薄板物品,而證據6則係用於承載太陽能集熱面板,二者皆係以承載板狀物品為其主要功能,故證據1與證據6於技術手段、功能上亦具有共通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技術內容已為證據1及證
據6所揭露,而證據1與證據6之支撐設備皆屬支撐之架體,二者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連性,且均屬承載板狀物品,二者於功能上又具有共通性,已如前述,雖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狀體」技術特徵,然證據6之線體結構用於承載太陽能集熱面板,對於熟習承載薄板狀物品所屬技術領域者而言,為能達到櫃體結構以輕量化之型式來承載物品,於習知技術面臨解決線狀體結構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6所揭露之線體結構,應用於證據1揭露「相互對準之支撐桿及支撐臂而構成之該基板支撐元件」,亦即,對於熟習承載薄板狀物品所屬技術領域者,自有合理動機結合二者,而將證據1之「基板支撐元件(包含支撐桿及支撐臂)」直接置換為如證據6所揭示之「線體」特徵,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是以,證據1與證據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進步性。
4.原告主張:證據1所欲解決之目的是為避免玻璃基板下垂,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係以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支撐臂126」、「支撐桿128」作為支撐架來支撐玻璃基板,而證據6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避免太陽集熱面板有可能彎曲或扭曲,以增加太陽能集熱單元的剛性及安定性」及「係提供一種支撐太陽能集熱單元的新穎設備,其中支撐網的張力可被調整以精確控制所穿過的熱交換流體之流動,而最大化熱交換效能。」,其採取之技術手段則為:以網狀單元來支撐太陽能集熱面板,二者在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均不相同,空間配置亦完全不同,難認有合理組合動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惟查:證據6雖係利用網狀單元來支撐太陽能集熱面板,以達成太陽能集熱單元之熱交換功效,然而,證據6之支撐網仍係以支撐其上之物件為主要功能,其與證據1之支撐裝置係用以支撐玻璃基板的技術,於所欲解決問題上仍具共通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係記載「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其並未進一步界定橫架為「單線」結構或可構成「多層」之空間配置,而證據6利用「橫、縱方向之線狀體元件所構成之支撐網」已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線狀體之橫架」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另證據1之「支柱」及「基板支撐元件(包含支撐桿及支撐臂)」又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縱框」及「橫架」特徵。是以,證據1與證據6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且二者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對於承載板狀物品之功能又具有共通性,則對於熟習承載薄板狀物品所屬技術領域者,自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1及證據6技術內容,將證據1之基板支撐元件簡易置換為證據6之「線體」,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是原告主張證據6與證據1不具組合動機,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自無可採。
(七)證據6與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4之摘要及圖式第1圖揭示一種「薄板玻璃運送用具」,其是利用「陣列狀排列地設置下部插通孔及上部插通孔於框架9和基底部11和上面部,將具有饒性的隔板棒13的兩端部各別插入下部插通孔及上部插通孔,來區隔形成玻璃搭載空間63」;其中,該「框架9之左、右側邊框」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對縱框本體」之技術特徵,該「基底部11」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橫架」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而與證據4係以「複數分隔板做為支撐薄板玻璃之基底部」不同,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結構,與證據4之基底部11結構並不相同。
2.依前揭(六)2.所示,證據6之說明書第3欄(見舉發卷第146頁背面)第16至27行及圖式第4圖揭示之技術特徵,其中該「由一組縱向線48及另一組橫向線50所組成之支撐網46」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
3.證據4與證據6具組合動機,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薄板玻璃運送用具」為用於搬運薄板玻璃
輸送用具之技術,證據6「支撐太陽能集熱面板的設備」為一種支撐太陽能集熱面板之設備,該設備主要設置於承載座間,以鋼製成之橫向線及縱向線所形成線體之支撐網,並用於支撐太陽能集熱面板之技術,故證據4與證據6皆屬承載物品之架體,而以承載板狀物品為其主要功能,故證據4與證據
6於技術手段或功能上亦具有共通性。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的技術內容已為證據4與證
據6所揭露,而證據4與證據6之支撐設備皆屬支撐之架體而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連性,且二者於承載板狀物品之功能或作用上又具有共通性,已如前述。準此,雖證據4之基底部11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結構並不相同,然證據6之線體結構用於承載太陽能集熱面板,對於熟習承載薄板狀物品所屬技術領域者而言,為能達到櫃體結構以輕量化之型式來承載物品,於習知技術面臨解決線狀體所形成之「橫架」結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
6所揭露之線體結構,應用於證據4揭露「複數分隔板做為支撐薄板玻璃之基底部」,亦即,對於熟習承載薄板狀物品所屬技術領域者,自有合理動機結合二者,而將證據4之「複數分隔板做為支撐薄板玻璃之基底部」直接置換為如證據6所揭示之「線體」特徵,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4與證據6之技術特徵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4與證據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進步性。
4.原告主張:證據4所欲解決之課題為「可自由地選擇板玻璃的搭載順序或尺寸的整理方式等,使被搭載的板玻璃不會相互接觸」,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則為:以垂直之「隔板棒13分隔玻璃」;證據6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避免太陽集熱面板有可能彎曲或扭曲,以增加太陽能集熱單元的剛性及安定性」及「係提供一種支撐太陽能集熱單元的新穎設備,其中支撐網的張力可被調整以精確控制所穿過的熱交換流體之流動,而最大化熱交換效能。」,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則為:以網狀單元來支撐太陽能集熱面板,二者在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均不相同,空間配置亦完全不同,難認有合理組合動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
惟查:證據6雖係利用網狀單元來支撐太陽能集熱面板,以達成太陽能集熱單元之熱交換功效,然而,證據6之支撐網仍係以支撐其上之物件為主要功能,其與證據4為用於搬運薄板玻璃輸送用具的技術,於所欲解決問題上具有共通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並未進一步界定橫架為「單線」結構或可構成「多層」之空間配置,而證據6利用「橫、縱方向之線狀體元件所構成之支撐網」已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線狀體」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另證據4之「框架之左、右側邊框」及「基底部」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縱框」及「橫架」技術特徵。是以,證據4與證據6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且二者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於承載板狀物品之技術手段或功能上又具有共通性,則熟習承載薄板狀物品所屬技術領域者,自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4及證據6技術內容,將證據4之「複數分隔板做為支撐薄板玻璃之基底部」直接置換為如證據6揭示之「線體」特徵,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是原告主張證據4與證據6不具組合動機,且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證據6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證據
6與證據1之組合、證據6與證據4之組合,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告以「證據6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6及證據1之組合、證據6及證據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理由雖有未洽(即單以證據6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未為指謫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然結論並無不同,均無撤銷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魏玉英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