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鄭家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鄭家豪於107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敦煌路口路時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內駕駛座椅墊下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67公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家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豪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訴字第3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121至123、126、130、134至1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年7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6001563號函暨所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1至24、26至28、67、69至70、72頁)及扣案毒品照片
4張(見毒偵卷第25、68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0567公克)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戒治期滿前之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看法)。是以,數罪併罰之案件,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1年2月1次,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號、96年度易字第2118號、96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7239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上開案件下合稱乙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將上開甲乙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丙案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下合稱丁案件),丁案件與丙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6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2月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上開丙案件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4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2月9日,而在丙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前,則與丁案件裁定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全部執行完畢時,始為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107年6月23日為本案犯行時,其前所犯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尚未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至被告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是來自綽號「阿狗」之人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第42頁;本院卷第122、135頁),惟被告亦自承沒有「阿狗」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檢、警人員尚無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記錄,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 自陳 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從事貨運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及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20、135頁),且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相隔於1年始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徵被告確有努力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0567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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