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斌選任辯護人周安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22號、第7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斌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用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
1月2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以供拍照存檔之方式,提供予其於臺大醫院擔任清潔工之老闆「 江柏毅 」(江柏毅所另涉詐欺罪嫌,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使用。嗣「江柏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方月英 之外甥女,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與方月英連繫,並向方月英訛稱因投資基金、股票需款調度,3至
4日後即還款云云,致方月英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台北市○○區○○○路○段○○○號臺北西松郵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陳志斌上開帳戶內。
(二)於107年1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 蔡坤昇 之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蔡坤昇,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蔡坤昇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陳志斌上開帳戶內。
(三)又方月英及蔡坤昇於上開時間匯款至陳志斌上開帳戶後,「江柏毅」遂指示陳志斌提領贓款,陳志斌竟提升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至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與「江柏毅」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7年1月29日、107年1月30日自其上開帳戶接續提領2萬元5次、2萬元5次(共計20萬元),並將其中10萬元交付予「江柏毅」,另10萬元則作為陳志斌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行為之報酬。 嗣方月英 及蔡坤昇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月英、蔡坤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至69、73、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月英於警詢及偵查時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坤昇於警詢時證稱渠等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情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99號卷【下稱偵字第7599號卷】第11至13、39至4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22號卷【下稱偵字第7322號卷】第10至12頁),並有告訴人蔡坤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月25日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 方月英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年1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4月13日107忠法查密字第20440號書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5月30日107忠法查密字第32679號書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
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字第7322號卷第17、20至21、25至26頁;偵字第7599號卷第18、20、24至25、28至29、48至50、5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10月24日107忠法查密字第72409號書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江柏毅」,後又依「江柏毅」之指示提款並交付10萬元予「江柏毅」等語。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為一成年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供稱其在前在臺大醫院擔任清潔工,現在夜市飲料店當店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可見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亦自陳「江柏毅」係其在臺大醫院擔任清潔工之派遣公司之老闆,彼此間沒有甚麼交情等語,顯見「江柏毅」並非被告所熟識且信任之人,若輕易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付予「江柏毅」使用,將來可能會被用來作為不法用途等情,被告應有所預見。此外,據被告供稱其上開帳戶借給「江柏毅」後,「江柏毅」表示給其10萬元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該對價與市場薪資行情顯不相當,對此高風險之報酬,被告竟未做出任何預警或防衛機制,亦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縱經他人違法使用尚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江柏毅」,當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此外,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隨即依「江柏毅」之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其前既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於其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屬詐騙所得等情,亦應有所遇見,足認其於提款時,主觀上與「江柏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綜上,被告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雖以幫助之意思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江柏毅」使用於詐欺取財在先,係單一幫助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原僅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乃進而變更犯意,與「江柏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江柏毅」指示提領告訴人方月英、蔡坤昇匯入之款項,並隨即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江柏毅」,就此部分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江柏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又因被告犯意仍相一貫,雖前有幫助行為,其後中途變更昇高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江柏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間,就上開對告訴人方月英、蔡坤昇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共同犯詐欺取材罪,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併此敘明。
(二)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於107年1月29日至30日提領告訴人方月英、蔡坤昇之匯款金額2萬元5次、2萬元
5次,雖有10次提領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為侵害告訴人方月英、蔡坤昇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甚至親自提領遭詐騙款項,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方月英所遭詐騙之30萬元,且與告訴人蔡坤昇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7599卷第55頁、本院卷第49至51、85至86頁),對告訴人蔡坤昇之損害稍有填補,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扶養、目前在飲料店擔任店員、月薪3萬多元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良好,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告訴人方月英遭詐騙之金額,及與到庭之告訴人蔡坤昇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尚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江柏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而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方月英、 方坤昇 後,告訴人2人即分別匯入30萬元及40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而該帳戶一直由被告所管領持有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件被告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70萬元。然被告已將其中10萬元交付予「江柏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與證人「江柏毅」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7599號卷第70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屬被告實際所分得之數額。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7年5月4日及107年11月6日分別自被告之上開帳戶內退還30萬元予告訴人方月英、18萬5,640元予告訴人蔡坤昇,此部分屬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以,實際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1萬4,360元(70萬元-10萬元-30萬元-18萬5,64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蔡坤昇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12萬元完畢,告訴人蔡坤昇亦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且告訴人蔡坤昇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部分彌補,而告訴人蔡坤昇就其餘所受損害又不求償,再被告賠償之金額已大於本件犯罪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必要。爰依上開沒收新法之立法說明,併參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過苛調節規定之精神,本院認已無再就被告本件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自無庸再諭知此部分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