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請人 李俊松 相對人 李登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登豊(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俊松(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登豊之監護人。
指定 劉翠萍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登豊(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18之6號)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7日,因腦動脈瘤破裂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李登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李俊松為相對人李登豊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媳婦即劉翠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於鑑定人 黃炳生 醫師前點呼李登豊,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皆無回應。另本院就李登豊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李登豊先前曾患有糖尿病。現因腦動脈癌破裂出血、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狀況:完全須他人看護。個案於精神狀態檢查方面:個案無意識,而且均無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綜上評估:個案因為植物人狀態,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精神及心智之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長期恢復之可能性低,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100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安泰醫療財團法人安泰醫院(100)東安醫字第0299號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李登豊確因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李登豊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李登豊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李登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李俊松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登豊之子,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相對人,復經其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配偶翁品,相對人之女 李月娥 ,相對人之媳婦劉翠萍,相對人之胞姐 洪李金戎 之同意,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李俊松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俊松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劉翠萍係相對人之媳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亦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爰併指定劉翠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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