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誌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誌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誌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於98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潘誌盛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7年7月24日以87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免刑,並於同年8月24日確定。其於上開免刑判決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0年6月19日入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90年間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並執行完畢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7日1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9年12月20日17時35分許分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後,吸食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0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茂隆骨科」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扣得其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41公克,檢驗後淨重0.033公克),始獲上情。
三、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7日KH/2010/C0000000號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41公克,檢驗後淨重0.033公克)。
四、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