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崇清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崇清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晚上8時許前不久,趁無人注意之際,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旁某公園處,單獨竊取不詳姓名者占有使用而停放於上開公園旁之車號000-000號未上鎖且掛有機車鑰匙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FD017353,原為 林協成 所有,於99年6月8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屏東教育大學停車場內發現遭不詳人士竊取,約值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得手後並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改懸於上開竊得機車,供己作交通工具使用。
三、吳崇清於99年6月28日零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已發還林協成)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後,竟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94號竊盜案件99年7月12日偵查中,就 韓麟 是否行竊上開機車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車身呢?)是在庭的韓麟的。」、「(你說是在二十多天前向他借的,是在六月初嗎?)是。是一點多,是在他家,含鑰匙,沒有行車執照,車牌是之前那面牌,幾號我忘了。(那為何你要換下自己的牌?)他要我拿過去,但是韓麟換的。是在他家換的,換完我再騎走。(你都不覺得奇怪?)有。我有問他。(你在本署內勤檢察官中說是有一位龍泉的朋友偷的,那個人就是韓麟嗎?)是。」及「(為何你要帶車牌過去?)是韓麟打電話問我有無車牌的。」云云,足以危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判斷韓麟有無行竊上開機車判斷之正確性。
四、案經本院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崇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韓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王素貞、林協成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紙、列印照片二張、偵查筆錄譯文(見99年度易字第650號案卷)、被告吳崇清於99年7月12日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94號案件偵查程序中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吳崇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崇清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崇清所為分別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吳崇清所犯上開竊盜罪與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崇清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韓麟所犯竊盜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6194號提起公訴,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650號繫屬本院),被告吳崇清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0號竊盜案件於99年12月
2日準備程序中即自白其偽證犯行,嗣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起訴,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0號竊盜案件卷宗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吳崇清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就其所犯偽證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吳崇清前有多次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於檢察官偵查中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偵查結果,使事實不明,令追訴者有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虞,並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於韓麟被訴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前,即自白偽證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320條第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