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2,815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9日、90年12月12日,
各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依約定使用信用
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迄95年8月17日止,計積欠帳款新台幣(下
同)204,883元(內含本金176,557元,餘為利息、違約金)
未還。嗣被告參加公會債務協商,當時被告積欠原告之信用
卡帳款協商金額為190,287元,約定分120期無息償還。被告
繳款至97年3月間毀諾未繼續繳納,期間原告分配受償金額
共27,472元,依約定回復原契約辦理,被告尚欠帳款本金為
162,815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等情,本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以:伊在
債務協商後繳款到10幾期,現積欠金額不清楚,伊因身體被
診斷出腰胸脊椎側彎等病症,且經濟不景氣,父患有老人癡
呆症,母左腳關節退化,目前每月收入無法維持全家最低生
活費用,更無力償還債務,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
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債務協商金額及繳款明細等為證,並為
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已聲請更生,但在法院准許更生裁定前
,對於本件訴訟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減縮聲明後計應繳納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