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增補被告前科為「前於96年間因傷害尊親屬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已於96
年8月21日易科罰金折行完畢」,並增補關於被告收受宜蘭
縣政府治療輔導通知函之時間為「96年3月3日」、「96年11
月22日」。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後2次未依上開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
,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
於接續多次之單一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
一罪。又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
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
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
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
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可參,上述接續行為之一部係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效
力,拒配合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劃,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月1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