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對實施家庭暴力、騷
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以髒話辱罵甲○○並摔擲餐桌椅之行
為,已該當「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暨騷擾行為
」,應增補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
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以髒話等語辱罵被
害人,並丟擲餐桌椅而製造使人畏怖之情境,應屬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聯
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
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
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
被害人之關係、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漠視法院保
護令之裁定內容、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月1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