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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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張珮駖
相對人 林振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再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即當事人以具有法定再審理由,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82號裁定參照)。另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的3棟建物,各該建物有各自之租地租約,惟原審卻未斟酌該第3棟建物之土地租賃契約,違誤將第1棟建物之租地租約,套在第3棟建物的土地租約約定上。抗告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4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方知本件烏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2年7月10日宣示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遵期補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復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抗告人迄至同年7月9日始具狀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雖抗告人稱系爭執行事件後始知悉原審未斟酌第3棟建物之租地租約等語,惟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即已提出系爭土地上第3棟建物之土地租約(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頁),且原確定判決已於112年7月18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1頁),自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形。其復未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