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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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168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 張玉貞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徐淑媛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徐淑媛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應納執行費2,340元,惟未依規定繳納足,僅繳納2,2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100元,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