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發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抗告人 林政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政麾聲請意旨以其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為警扣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自用小客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80號裁定抗告人繳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准予撤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扣押,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繳納同額擔保金後,於同年12月5日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
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中地院
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107年度訴字第296、427、562、1048、3097號、107年度原訴字第80號、108年度訴字第19
7、138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抗告人犯修正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等3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3萬3,078元沒收(追徵);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
694、695、696、697、698、699、7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改判抗告人犯修正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等3罪刑,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上開擔保金係撤銷扣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擔保,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未來有無因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性,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規定。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以利訴訟之進行。然所謂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合法。如依判決之本旨及上訴理由,該扣押物不具有與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價值,亦非有再予宣告沒收之可能,或雖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然其額度遠逾可能追徵之價額,其超過部分者,即均非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合於比例原則,亦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
(二)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抗告人之犯罪所得以卷附帳冊粗估,至少1,407萬1,600元,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分得詐騙所得293萬3,078元,並就此金額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則未諭知抗告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發回更審。抗告人主張其上開犯行,另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扣押其不動產,有其所提上開裁定、土地、建物謄本可稽。上開擔保金100萬元,性質上係屬擔保犯罪所得扣押之代替物,則抗告人所提之擔保金及所扣押之不動產之合計價值,有無逾追加起訴書所載或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之數額?是否仍有扣押不予發還之正當理由,即非無疑;又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主張其另有扣押之不動產,其不動產之價值高低,並未為必要之調查,且未敘明抗告人所提之擔保金及所扣押之不動產之合計價值,是否已逾追加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宣告沒收之數額,以及原判決未對抗告人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等結果,有何合理事證,足認仍有扣押必要之理由。僅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難認擔保金與抗告人所涉犯行,毫無關聯,即認有保全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非無疑,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錢建榮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