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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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陳誌泓 律師相對人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
第11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429,560元。
㈡惟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644,340元。
㈢上訴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即相對人撤回其上訴,是依首揭規
定,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644,340元,應由為撤回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之。
㈣準此,本院判決因上訴人即相對人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
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29,56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
為1,073,900元【計算式:429,560元+644,340元=1,073,900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644,340元,餘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9,560元【計算式:1,073,900元-644,340元=429,56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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