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伊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鄭伊凡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2年毒聲字第39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6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3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審簡字第264號、97年度審訴字第5147號、98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8月、4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98年3月30日入監執行,99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鄭伊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交付保護管束,93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鄭伊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職業、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595號被告鄭伊凡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凡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2年毒聲字第39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6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1月並於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朋友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鄭伊凡為列管毒品人口,依法通知未到場接受採驗尿液,經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抽血)許可書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伊凡於偵詢中之│坦承其於100年9月22日│││自白│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朋友家中,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2│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報告編號KH/2011/902││││97034)、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抽血)許可書各1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有於強制戒治││3│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曾於93年間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4月確定,於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因被告在強制戒治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0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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