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字第26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靜芬 被上訴人即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7年10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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