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二年,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算,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原因,而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已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意,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前之106年8月5日7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
8月8日13時42分許,徵得其同意而對之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另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須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始為適法。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雖規定,「本法第
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⒊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所述應直接
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前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上開所述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係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之故。則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前」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並無「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情形,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6年5月5日21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二年,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9至20頁)。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為:㈠應自費至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療院所之指示進行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治療,並遵守該院所要求之事項,期間最長為一年。㈡隨時依該署觀護人指定日期採尿檢驗。被告雖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接受戒癮治療門診,並按時回診11次,直至107年6月27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4月20日11時26分許及同年5月28日11時
3分許經該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7年9月
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被告上開戒癮治療處分履行未完成即遭撤銷,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緩議療字第282號、
106年度緩護命字第695號觀護卷宗、107年度撤緩字第
184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偵查卷宗核閱在案,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於上開卷宗可查。
(二)被告本案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6年8月5日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年8月8月13時42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2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6年8月5日,係在前案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事實上尚未開始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戒癮治療」,且被告於本案106年8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又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處遇,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或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為欠缺訴追條件,以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不合法為由,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10
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知無論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性質,均屬戒斷被告毒癮之保安處分,因此執行戒斷毒癮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於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或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無於被告未能履行戒癮治療後,再重複對之施以戒癮治療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判決可資參照。②被告在本案起訴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0月
5日止。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檢察官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在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亦即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並無再次對被告施以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因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7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否則被告業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送戒癮治療後,於被告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復再將其送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實質上被告將等於接受二次保安處分,於法不合,,原審見解恐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上訴判斷:
(一)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查前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於106年5月5日21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參酌上開判決及決議要旨,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者係該次被告106年5月
5日21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而被告本案106年8月5日7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且檢察官亦未將本案被告106年8月5日7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併入前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該案,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的範圍,並未含括本案被告106年8月5月7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所謂「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之情形,原審判決認檢察官不得逕行提起公訴,並無抵觸上開判決或決議要旨,自無違誤。至於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性質,固均屬戒斷被告毒癮之保安處分,執行戒斷毒癮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然非謂不得針對被告不同時、地的數次施用毒品犯行,宣告數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自不生上訴意旨所稱「實質上被告將等於接受二次保安處分」之問題。另上訴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其中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包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等語,然此項見解於被告嗣後經檢察官撤銷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後,逕行提起公訴,如先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判決確定力是否應及於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嗣後再就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數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逕起提起公訴,法院是否均應諭知免訴判決?此顯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所指之「同一事件」,頗有疑義,尚難贊同。是上訴意旨所為前開主張,自難遽採。
(三)至於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之個案事實略為:某甲施用毒品犯行(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再有施用毒品犯行(乙案),「經同署檢察官將乙案簽併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甲案,說明『應適用該案同一戒癮治療程序,並註明日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情事,再一併分案偵辦』,足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執行戒癮治療處分前之甲、乙案甚明』」,該等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乙案雖於甲案前再犯,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戒癮治療處遇,自得逕行提起公訴,即仍屬上開五之(一)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所述類型。然被告本案106年8月5日7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經檢察官簽併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案件處理,自無事實上接受同一戒癮治療處遇可言,與檢察官所指上述案例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四)按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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