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仍以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且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上訴狀所載。惟查,上訴狀第一段陳述西元1895年在 三貂 腳發生沈船同日, 吳文隆 父子救起一具浮屍,遭官方抬走;第二段希望告知其關於吳文隆、吳阿和父子之地址;第三段則稱臺北縣○○里○○街00號係向 江令 購買,現在吳美鳳居住,另外再向 江才 買當時拆現在被台電圍籬、圍鐵線;於最末段稱被告吳美鳳積欠 林貴珍 1百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只付15個月,被害人持分換地持分人失蹤云云。可見上訴狀所指各節,似在陳述其居住房屋過往歷史及其取得之經過,以及更多與本件無關事項乃至被告個人負債狀況,陳述中毫無隻字片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也未依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者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毫無提及、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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