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正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正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正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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