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8號2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94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於9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誣告之
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本次係為掩飾其竊盜犯行之追緝,而向警局警員謊報
其所使用之機車失竊,及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