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5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
1號判決」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
213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
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
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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