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998號
原 告 庭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2,350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