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奕昆自民國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中市永春南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等酒類,至同日下午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帶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奕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速偵卷第33至38、67至68頁、本院卷第3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速偵卷第31、39、41、49、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前案罰金刑之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前案之確定判決為據,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向被告詢問前案之執行完畢情形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堪可採憑,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出,因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前案之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近,顯然前案之刑罰效應毫無顯現等節,主張本案應依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屬不該,以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分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於100年至106年間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共三次,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未能恪遵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範;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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