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吳明聰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9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大和門市櫃臺消費購物。適 李東陽 於同日8時58分許,亦前往該超商購物,於結帳時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紙鈔放在該超商結帳櫃臺,結帳完畢後未將之取走即離去。其後,吳明聰於該超商櫃臺結帳時,見結帳櫃臺處有李東陽遺留在該處之4000元紙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未將所拾得之現金送警局公告招領揭示,逕自將之取走,而以此方式將該現金侵占入己。嗣李東陽發現上開現金遺失,返回超商遍尋不著,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被害人李東陽於警詢中指稱:我是於110年11月20日8時5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景大和門市消費,我消費完之後將新臺幣放置於結帳處就離開,之後返回公司發現新臺幣不見,回想後發現是放在超商,返回後請店員調閱監視器確認遭人竊取,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上開現金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㈡是核被告吳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此僅係同一法條所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侵占之現金已返還被害人(詳後述),及被告自稱因為經濟拮据,生活不好過,所以拿走現金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侵占行為而取得之現金,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現金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11530號被告吳明聰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柳營辦公處)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60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聰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9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大和門市櫃台結帳時,拾得李東陽所有遺落在該處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其明知上開現金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示,而逕自將之侵占入己。嗣李東陽發現上開現金遺失,返回超商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東陽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之上開現金已由被害人李東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被害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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