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各編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核聲請人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係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彥君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編號本件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民國)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1576號110年4月16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1577號110年4月16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3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1578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54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1579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1580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6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1581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7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1582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8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1583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9號9110年度聲再字第1584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06號10110年度聲再字第1585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07號11110年度聲再字第1586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50號12110年度聲再字第1587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51號13110年度聲再字第1588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4110年度聲再字第1589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67號15110年度聲再字第1590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16號16110年度聲再字第1591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17號17110年度聲再字第1592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22號18110年度聲再字第1593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23號19110年度聲再字第1594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28號20110年度聲再字第1595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