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1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經起訴及判刑之前案紀錄,且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且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速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17號被告陳建州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州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臉色面有潮紅、聞有酒味,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陳建州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儀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