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珠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珠於民國95年1月5日起會自任會首,邀集 陳映秀陳美蓉楊美華陳良子蔡玉女 、李 王碧玉 等人組成共51會之民間互助會,該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200元,會期自95年1月5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95年6、9、12月之20日均加標1期,滿1年後,於後續之每年3、6、9、12月之20日各加標
1期。㈠詎陳美珠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會員均
未參與開標及彼此不熟識之機會,先後於97年間之某8次會期(起訴書誤載為10次會期)應開標時間以後,在不詳地點,隱瞞未實際投標之訊息,各向當時仍為活會之會員佯稱其他會員業已1,300至1,600元間之標金得標為詐術,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期會款。陳美珠即以此方式共詐得945,000元。
㈡陳美珠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蔡玉女、
李王碧玉 各於97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標得第46、47期會款之機會,隨以會首身份,分別代蔡玉女、李王碧玉向其他互助會會員收取總計各462,400元、443,600元之會款後,即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持有分屬蔡玉女、李王碧玉所有之前述會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分別侵占入己。
㈢嗣陳美珠於97年12月5日開標後即止會,依當時應只剩下4
會期,即97年12月20日之第48期、98年1月5日之第49期、98年2月5日之第50期、98年3月5日之第51期;惟仍有陳映秀、陳美蓉、楊美華、陳良子、 顏金良顏七阿綢 、阿姑、 林清輝林明珠廖羿宣廖貞源 共12人為活會(起訴書誤載為14人),且經蔡玉女、李王碧玉催告,陳美珠仍不交付第46、47期會款,會員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映秀、陳美蓉、蔡玉女、李王碧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美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秀
、陳美蓉、楊美華、陳良子、林明珠、 廖黃錦秀 、李王碧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經未取得會款會員簽名之95年1月5日互助會未標名單、本案互助會會單、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存摺支領單、匯款申請書各2紙、匯款回條聯6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059號卷第5、7頁、99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卷第30至42頁),可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係於97年間會期,謊稱有會員業以1,300至1,600元
不等之標金得標而詐財,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22頁反面、23頁);又被告於97年12月5日開標後即止會,依當時應只剩下4會期,惟仍有12名活會,足見被告本案詐欺數字為8會(12-4=8);另被告對於確實施詐之會期、標金均已不復記憶,是本院僅得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本案詐欺金額,即認定係於38至45會期詐欺(此時活會會員剩餘最少,共14人),標金為1,300元1次,其餘標金均為1,600元(此時詐欺金額最少),總計詐得金額為945,000元【8700(標金)×14(活會數)×1(次數)+8400(標金)×14(活會數)×7(次數)=945000】。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㈠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㈡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隱瞞未實際開標,於每會期謊稱有會員得標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法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
8次詐欺取財及2次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係利用8次會期詐欺,及該互助會尚有12名活會,已如前述;檢察官加計已得標僅未取得會款之蔡玉女、李王碧玉2人,認被告係詐得10會會款(其中2會應為侵占)及止會時尚有14個活會(2人已得標非活會),係計算上錯誤,而有未符,併予敘明。爰審酌一般人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於急需時得藉以籌措金錢,被告竟利用會首身份,圖一己私利,而以冒標方式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又侵占得標會員之會款,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侵害互助會會員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因遭逢氣爆之重大意外導致經濟困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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