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3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補充前科事實:「王金和:①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2罪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8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補充王金和為警查獲時間及地點補充:「王金和於100年2月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廣州街口為警查獲」;並補充證據:被告王金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部分係犯4次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前開一之㈠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賺取錢財,竟施用詐術不法詐取他人
之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然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一、㈠│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付,累犯│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一、㈡│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付,累犯│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一、㈢│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付,累犯│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一、㈣│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付,累犯│日。│├──┼────────┼───────────┼────────────┤│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一、㈤│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付,未遂,累犯│日。│└──┴────────┴───────────┴────────────┘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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