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慧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慧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並增列證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慧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0年及96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25,000元及88,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42號被告賴慧濬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濬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0年1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宏文路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李茂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