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告 戴欽銘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複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告上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男 訴訟代理人 邵宜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上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7年12月7日下班途中因車禍受有重傷,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且經鈞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被告上大公司應給付原告513,887元及自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案。而被告上大公司於前揭損害賠償事件中,曾提及其願意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上大公司為要保人,向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投保團體意外責任險,惟被告上大公司並未將該保險契約書交付予原告收執。且原告屢次向被告上大公司及華南公司請求交付保險契約,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兩造間團體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南公司則以:被告上大公司僅向被告華南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並無替原告向被告華南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原告向被告華南公司請求團體意外險理賠金,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上大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上大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被告上大公司已同意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536,370元,惟原告迄今仍拒絕受領之。又原告任職被告上大公司期間,因原告表明欲自行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故被告上大公司並未替原告投保團體意外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上大公司員工,於97年12月7日下班途中因發生車禍受有重傷。
㈡、原告與被告上大公司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上大公司應給付原告513,887元及自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7日下班途中因發生車禍受有重傷,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團體意外險之保險金,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上大公司辯稱原告並未參加公司團體意外險,被告華南公司則辯稱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團體意外險契約。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團體意外險之保險金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再按,保險法第29條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原告係主張依據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險金。惟不論依保險契約抑或是保險法第29條規定,應負保險金賠償責任者,自應以保險人為限。然查,被告上大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與原告間為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上大公司亦非經營保險事業之保險人,亦即被告上大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再查,被告華南公司雖屬經營保險事業之法人組織,然其否認與原告間有團體意外責任險契約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雖聲請向財政部函詢保全業有無強制為保全人員投保意外險之要求及依保全業法第9條所定之被保險人與賠償責任範圍,並命被告二人提出為原告投保團體意外責任險契約與保單,及命被告上大公司提出原告任職於該公司時之薪資明細等事項,以證明被告上大公司為原告投保團體意外責任保險之事實。惟按保全業法第9條係規定保全業因執行保全業務,應負賠償之責任,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中途退保,此屬保全人員因執行保全業務而發生賠償責任時之責任保險,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意外保險理賠金顯然無關,本院認為無函查之必要;而原告既尚未能證明被告為原告團體意外險之保險人,則被告是否持有原告之團體意外責任險契約及保單即屬可疑,自無從命被告提出上開保險契約或保單;而原告既任職被告上大公司,即應持有其任職期間領得之薪資總額明細,亦無再命被告上大公司提出之必要;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依保險契約或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有應對原告負保險金之義務,其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2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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